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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霸州市胜某某春秋皮革销售处、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春秋皮革销售处。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芳润道北侧廊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81MA0865PF2W
经营者: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春秋皮革销售处(以下简称春秋皮革)、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2日至判决执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如约给付了被告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第一项笔误利息应自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3、2016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干工程的钢材供应商转账1000000元的转账记录;
4、证人钢材供应商肖云龙出庭作证的证言。肖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东环路××号。身份证号:。证言内容“2016年冬天,王某某在春秋皮革城的后面要建一个钢结构的家具城,刘某某承包了这个工程,在我这里买的H型钢,共买了我2480000元的H型钢和铁板,开始的时候交了1000000元的定金,是刘某某把这笔款转到了我妻子邢晶晶名下的建行卡上。2017年1月12日结账的时候,还欠我780000元货款,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给我出具了一个欠条。我把货交到工地,把单据交给工地上的一个人,货物价格有波动,按照要货的时候的价格计算。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
说明一下,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为轻包,原告负责代购材料,以时价为准,前期材料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货款和利息,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材料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卡将款1000000元打入给被告干工程的钢材供应商指定的邢晶晶的账户,按照合同第二条这1000000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轻包被告春秋皮革后院钢结构工程,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运输、吊装、焊丝及油漆,原告负责代购材料,以时价为准,前期材料费由原告垫付,被告付原告货款利息,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2016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工程的钢材供应商转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王某某,加盖被告春秋皮革公章,2016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工程,为被告垫付货款,后双方协商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春秋皮革、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春秋皮革销售处、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胜某某春秋皮革销售处、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霞

书记员: 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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