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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佟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承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及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让、被告(原告)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刘某某诉、辨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是钢筋工,平均每天工资127元,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5日原告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粉碎骨折、轻型颅脑损伤。2011年11月11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被告未给付工伤赔偿待遇,故提起仲裁。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但该裁决未支持原告全部的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38天×50元)。2、护理费15674元[138天×113.58元(服务业年人均收入标准42456元÷365天)×1人]。3、停工留薪期工资42545元(335天(11个月)×127元/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60元(16个月×30天×127元/天)。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326元(38个月×337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2元(16个月×3377元)。7、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10元(工龄11个月)。8、鉴定费1504元(含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86元,挂号费18元)。9、交通费1120元。10、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41910元(11个月×127元/天×30天)。11、查档费50元。共计3568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刘某某工伤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承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原告的工伤发生在新《工伤保险实施条例》之前,根据原《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刘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应认定为刘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刘某某申请仲裁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基于上述认定,对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问题。
1、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60元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刘某某主张日工资127元,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45元。刘某某自2006年10月18日到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在此期间领取10月份工资590元,自2006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共工作13天,590元÷13天≈45元,与刘某某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刘汉江家属另案起诉状中称“谈好工钱45元每天”相吻合,故本院采信承建公司主张的刘某某日工资45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1.75天,故刘某某本人月工资为978.75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978.75元/月×16个月=15660元;
2、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326元问题。
根据原《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38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377元/月计算,刘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377元/月×38个月=128326元;
3、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2元问题。
根据原《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377元/月×16个月=54032元;
4、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545元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某某经鉴定停工留薪期11个月,故自其受伤之日(即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刘某某发放11个月工资,刘某某本人月工资为978.75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个月×978.75元=10766.25元;
5、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护理费15674元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派专人对刘某某进行护理,但单位没有派专人护理,故应按住院时上一年度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某住院护理费。2006年刘某某住院30天,2005年度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为17529元,护理费为17529元÷12个月÷21.75天×30天≈2014.83元;2007年刘某某住院108天,2006年度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为19648元,护理费为19648元÷12个月÷21.75天×108天≈8130.21元,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的护理费为10145.04元;
6、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及交通费1120元问题。
原告因工伤住院共计138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统筹地区以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人,故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8天=2760元。刘某某请求7年中治疗、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石家庄二次复查花费交通费112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考虑刘某某住院13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
7、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1504元问题。
刘某某因工伤所需支付鉴定费1504元,其中包含检查费886元、挂号费18元属于因伤鉴定的实际支付,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504元;
8、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查档费50元的问题。该笔费用是刘某某用于查档所花费的,并非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问题。
1、关于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0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中是由劳动者本人即刘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关于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41910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某某在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8天即发生工伤,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支付工伤赔偿产生争议,刘某某请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419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原《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
二、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26元;
三、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2元;
四、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6.25元;
五、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护理费10145.04元;
六、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
七、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1504元;
八、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交通费900元;
九、驳回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对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刘某某工伤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承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原告的工伤发生在新《工伤保险实施条例》之前,根据原《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刘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应认定为刘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刘某某申请仲裁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基于上述认定,对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问题。
1、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60元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刘某某主张日工资127元,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45元。刘某某自2006年10月18日到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在此期间领取10月份工资590元,自2006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共工作13天,590元÷13天≈45元,与刘某某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刘汉江家属另案起诉状中称“谈好工钱45元每天”相吻合,故本院采信承建公司主张的刘某某日工资45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1.75天,故刘某某本人月工资为978.75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978.75元/月×16个月=15660元;
2、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326元问题。
根据原《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38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377元/月计算,刘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377元/月×38个月=128326元;
3、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2元问题。
根据原《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377元/月×16个月=54032元;
4、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545元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某某经鉴定停工留薪期11个月,故自其受伤之日(即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刘某某发放11个月工资,刘某某本人月工资为978.75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个月×978.75元=10766.25元;
5、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护理费15674元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派专人对刘某某进行护理,但单位没有派专人护理,故应按住院时上一年度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某住院护理费。2006年刘某某住院30天,2005年度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为17529元,护理费为17529元÷12个月÷21.75天×30天≈2014.83元;2007年刘某某住院108天,2006年度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为19648元,护理费为19648元÷12个月÷21.75天×108天≈8130.21元,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的护理费为10145.04元;
6、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及交通费1120元问题。
原告因工伤住院共计138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统筹地区以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人,故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8天=2760元。刘某某请求7年中治疗、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石家庄二次复查花费交通费112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考虑刘某某住院13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
7、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1504元问题。
刘某某因工伤所需支付鉴定费1504元,其中包含检查费886元、挂号费18元属于因伤鉴定的实际支付,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504元;
8、关于刘某某要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查档费50元的问题。该笔费用是刘某某用于查档所花费的,并非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问题。
1、关于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0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中是由劳动者本人即刘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关于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41910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某某在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8天即发生工伤,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支付工伤赔偿产生争议,刘某某请求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419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原《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
二、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26元;
三、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2元;
四、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6.25元;
五、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护理费10145.04元;
六、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
七、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1504元;
八、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交通费900元;
九、驳回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对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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