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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方与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中方
冯学民(江苏连云港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张永全

原告刘中方。
委托代理人冯学民,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中方诉被告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方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中方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中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9996.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算,被告支付的部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日×130日)、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866.78元(至评定伤残前一日计算216日,按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261元/年÷365日×216日)、护理费12232.82元(34346元/年÷365日×130日)、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元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7291.6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6996.8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4288.4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的15000元,应认定为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进行扣除,连同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一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9288.40元(154288.40元-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方139288.4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刘中方负担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中方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中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9996.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算,被告支付的部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日×130日)、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866.78元(至评定伤残前一日计算216日,按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261元/年÷365日×216日)、护理费12232.82元(34346元/年÷365日×130日)、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元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7291.6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6996.8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4288.4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的15000元,应认定为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进行扣除,连同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一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9288.40元(154288.40元-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方139288.4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刘中方负担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时恒雨

书记员:陈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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