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刘中年
陈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年,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上诉人刘中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代理人王关香代刘中年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二、本案是否应移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审未准予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认定熊顺山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五、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保险代理人王关香代刘中年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刘中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未亲自签字或捺印,而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王关香代为签字,但刘中年按约向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刘中年对王关香签字行为的追认。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与刘中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有关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投保人及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指定由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其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中没有标明争议处理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争议处理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荆州仲裁委员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刘中年未提供货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其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免责及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再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就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未准予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熊顺山的伤残进行鉴定。经审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中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未准予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认定熊顺山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熊顺山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熊顺山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5天,误工费应为元8251.25元(26189元/年÷365天×115天)。
五、关于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刘中年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对上述费用的免除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
熊顺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15.25元、误工费8251.25元、护理费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0471.60元,扣减李生海已赔偿熊顺山6400元,还应赔偿64071.60元,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中年44850.12元(64071.60元×70%)。
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关于熊顺山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中年责任保险金44850.12元;
三、驳回刘中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共计25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代理人王关香代刘中年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二、本案是否应移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审未准予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认定熊顺山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五、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保险代理人王关香代刘中年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刘中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未亲自签字或捺印,而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王关香代为签字,但刘中年按约向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刘中年对王关香签字行为的追认。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与刘中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有关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投保人及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指定由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其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中没有标明争议处理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争议处理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荆州仲裁委员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刘中年未提供货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其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免责及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再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就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未准予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熊顺山的伤残进行鉴定。经审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中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未准予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认定熊顺山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熊顺山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熊顺山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5天,误工费应为元8251.25元(26189元/年÷365天×115天)。
五、关于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刘中年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对上述费用的免除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
熊顺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15.25元、误工费8251.25元、护理费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0471.60元,扣减李生海已赔偿熊顺山6400元,还应赔偿64071.60元,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中年44850.12元(64071.60元×70%)。
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关于熊顺山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中年责任保险金44850.12元;
三、驳回刘中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共计25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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