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赵某某、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某某
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
地址涉县龙西路。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处加盖公司章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应由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据上没有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不成立。本院认为,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行为,第三人原告刘某某基于对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充分信赖从而作出接受担保的行为并无过失,且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对其答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处加盖公司章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应由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据上没有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不成立。本院认为,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行为,第三人原告刘某某基于对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充分信赖从而作出接受担保的行为并无过失,且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对其答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