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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国与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中国
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勇
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中国,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浩口镇汪湖村。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国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肖玉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中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勇,被告中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国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将其拟建的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含绿化)、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全额垫资、包工包料,工期为240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8437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入户钥匙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支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即388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期工程款);从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日计算,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30%作为第二期工程款;从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日计算满二年,并经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5%作为第三期工程款;余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后1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当月26日,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24#、25#楼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水电),合同价款暂定为1301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并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和开支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387789.43元,但其仅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7789.43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均以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期剩余工程款1187789.43元;判令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中珠实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刘中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被告中珠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含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将其拟建的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合同中的24#、25#楼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六: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24#、25#楼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款支付明细(3)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4652964.12元,但其仅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7789.43元的事实。
证据八: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中家具园还建房江湾小区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按照原告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约定,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应于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时(即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九: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清彪系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授权的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于2015年5月30日对陈清彪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等人分包的工程项目达到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给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工程款11000000元,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当日支付给原告1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刘中国工程款的行为(因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未向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与原告刘中国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民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向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应付款金额,不存在拖欠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第一期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含专用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刘中国无权向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被告中珠实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证据二:潜江中珠支付中民还建房工程款明细,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给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支付说明复印件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5份,中民公司在潜江项目14年度资金支付情况复印件1份,水泥结算表复印件3份,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9日和25日给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总口还建房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和关于总口还建房追加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给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复印件各3份,证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已向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7013万元,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根本不欠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4日的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施工未完成且至今未向中珠实业公司移交入户钥匙,中珠实业公司向中民建筑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的条件未成就。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对原告刘中国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对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对原告刘中国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其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说明人与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对原告刘中国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不具备合法性,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中没有被告中珠实业公司的签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刘中国对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份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珠实业公司自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公章;对证据二中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二中汇款凭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的“用途”栏载明的汇款事由为“借款”,而非工程款。
对证据二中的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给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总口还建房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给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总口还建房追加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以及收据和税务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对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2份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证据二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中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二中汇款凭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付款非案涉工程款。
对证据二中的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给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总口还建房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给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总口还建房追加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以及收据和税务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中国提交的证据七、八,系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其作出的书面说明,上述证据中加盖有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该委托书中加盖有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关鸿发的私章,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于2015年5月30日对陈清彪所作的调查笔录。
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的工程款70130000元。
该组证据中,证据之间或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约定,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将其拟建的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含绿化)、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及包税金的大包干形式,合同工期为240天(含节假日在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88437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入户钥匙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支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即38800000元)作为第一期工程款;从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日计算,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30%作为第二期工程款;从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日计算满二年,并经相关维护部门验收确认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5%作为第三期工程款;余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并经相关维护部门验收确认后1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如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则保修期顺延。
双方同时对工程量预算清单、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合同的转让、转包或分包、工期延误的赔偿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与原告刘中国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双方约定,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中的24#、25#楼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水电),建筑面积为10498㎡,合同价款暂定为13010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由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按照其与被告中珠实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拨付给原告。
双方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将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原告,执行主合同条款。
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全部施工项目【防盗门(即入户门)系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订购、安装完成,防盗门钥匙由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保管(原告手中的施工钥匙已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时交给被告中民建筑公司)】。
2014年11月12日,经建设单位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潜江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对包括原告分包的24#、25#住宅楼(含附属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后,确认上述工程项目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良)”。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3日前),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暂定)13010000元的40%(即第一期工程款)5204000元,但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款支付明细(3)中载明:按合同应付原告工程款465296.12元,扣除本期工程款的税金273128.99元,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材料款1977715.70元(其中内外涂料款435810元,防盗门款90600元,塑钢窗款140924.40元,砖款729063元,商品砼款493365元,屋面瓦款87953.30元),江湾小区还建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开支款9994元和其他开支款4336元以及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0000元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87789.43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催讨第一期工程尾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期剩余工程款1187789.43元;判令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中珠实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刘中国,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其第一期剩余工程款  1187789.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利息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4日)为起算时间,按照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顺序分段计算。
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工程款按2387789.43元(1187789.43+120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工程款按1187789.43元计算,但原告仅要求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以欠款额1187789.43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该项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中珠实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还辩称向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应付款金额,不存在拖欠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第一期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4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1Article-1List|第项]]、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中国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7789.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刘中国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0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珠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刘中国,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其第一期剩余工程款  1187789.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利息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4日)为起算时间,按照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顺序分段计算。
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工程款按2387789.43元(1187789.43+120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工程款按1187789.43元计算,但原告仅要求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以欠款额1187789.43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该项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珠实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中珠实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中珠实业公司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还辩称向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应付款金额,不存在拖欠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第一期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4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1Article-1List|第项]]、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中国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7789.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刘中国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0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卫成
审判员:彭先炳
审判员:肖玉芳

书记员:吴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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