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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中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7,200元、评估费2,716元,共计59,9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皖HFXXXX的机动车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2019年6月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北吴路路口处,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维修费57,200元、评估费2,716元。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100元,但愿意在3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申请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4.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但不认可证据3的评估结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故亦不认可评估费;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损报告。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定损被告,保险公司未盖章,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定损方和赔付方,定损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基于评估结论产生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因缺乏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当投保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57,2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716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华保险金59,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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