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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保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分盐供电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中保,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养鸭户,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分盐供电所,住所地,监利县分盐镇鲁易路。负责人,夏文平,系该所长。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与玉沙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平,即监利县供电公司分盐供电所长,特别授权。

原告刘中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444元(公鸭2760只×6.3斤×6元=104328元,母鸭140只×4.2斤×7元=411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监利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补充协议,约定供电方每日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价标准测算用电方剩余电费金额,当剩余电费达到预警限额时,供电方向用户发出预警提示(手机短信)。用电方预警限额为50元。2017年8月3日7时54分、8月7日8时29分、31分湖北电力均发来短信,告之“用户最新透支金额…请及时充值”。原告于2017年8月7日12时左右到邮政银行周沟营业所交费500元,银行余额显示为514.53元。据此,可认定原告根本没欠电费,与湖北电力发来的短信是自相矛盾的。同样是8月7日发的短信,前后间隔不到两分钟,透支金额也不相同,说明湖北电力发来的欠费短信是虚假的,而中国邮政银行提供的凭单是真实的,准确的。2017年8月7日13时左右,被告将原告鸭棚停电,鸭棚温度过高,致使大量鸭子死亡,直至次日下午5时恢复用电,超过了28小时,故被告违反了供用电补充协议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监利供电公司辩称,其没有违反供电协议,停电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缴费导致,故对原告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分盐供电所辩称,其为被告监利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提示、邮储银行交款凭证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单三份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出具《养户刘中保肉鸭中暑情况说明》,二被告对合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前往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刘中保与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委托养鸭情况的结算表,对公司办公室主任任菊华作了询问笔录,核实情况说明出具的真实性及死鸭数字的来源,同时根据其说辞,现场对管理员梁从兵进行了电话询问笔录。对前述二份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任菊华的笔录中对其说明死鸭的数字是管理员大致估计之说有异议、梁从兵的电话记录中对梁从兵陈述向原告告诉了死亡鸭子需进行无公害处理之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表中载明的领取番鸭数只与上市数只相减,低于情况说明中的2990只,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委托养鸭合同》及领苗单,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自述《死鸭处理情况》一份,二被告对其自行掩埋之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原告自行将死鸭进行掩埋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因养殖肉鸭在分盐镇××组建造鸭棚两个,并以“刘扬”之名为鸭棚在被告分盐供电所办理开户手续,客户编号为“6633380133”,至此,原告与被告监利供电公司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监利供电公司就电费结算方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供用电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供电方每日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价标准测算用电方剩余电费金额,当剩余电费达到预警限额时,供电方向用电方发出预警提示(手机短信)。用电方选择预警限额为50元”;第三条约定“用电方采用预购电方式缴费,即原告通过其邮储银行监利周沟营业所(卡号:60×××82)预收代扣,每次预收代扣金额为100元,用电方需保证提供的银行账户有足够的余额用于预收代扣”。第五条约定“因用电方未及时续(存)缴电费引起的停电等情况,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电方承担”。2017年8月3日7时54分,湖北电力向原告发来短信,告之“通过代扣充值电费失败,最新透支金额为47.53元。请及时通过其他方式充值,以免影响您的正常用电”;8月7日8时29分湖北电力再次发来短信,告之“通过代扣充值电费失败,最新透支金额为251.46元。请及时通过其他方式充值,以免影响您的正常用电”;不到二分钟(8时31分),又发来短信告之“您已透支电费214.54元,系统即将自动停电。为了您的正常用电,请尽快采用即时到账方式充值”;同日10.04分,原告又收到手机短信告之“您8月抄见表码1488,电量1140度,电费636.92元,请交流缴费情况”。2017年8月7日12时左右,原告在邮政银行周沟营业所交费500元,存折上显示余额为514.53元。13时左右,原告鸭棚停电。8月8日16时33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再次缴费300元后,18时,鸭棚恢复供电。停电期间,因鸭棚内电风扇无法运转,加之处于三伏高温期,棚内温度直线上升,造成鸭子部分中暑而死亡。原告在向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管理员报告后,将死鸭存留两只放入自家冰柜冰冻,其余请人挖坑掩埋。同时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养鸭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棚内所养肉鸭的鸭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均向温氏畜禽有限公司领取;公司负责技术指导,保证各项管理制度符合标准化管理要求以及利益分配的合理等,双方约定了回收价格及方式。2017年6月12日至8月4日,原告在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领取鸭苗7530只。对该批次的7530只番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1至3日分别交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销售上市,三次合计4979只(其中公鸭1512只、母鸭3467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自行存留的两只冻鸭作为标本,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1,鸭子的死亡原因;2、鸭子的死亡时间;3、鸭子死亡的损失评估。对此,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晟明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7月4日,该所以提供的材料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而退案;2018年7月6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下达(2018)鄂监利法技鉴委字第56号《退卷函》而终结对外委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监利供电公司之停电行为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供用电补充协议》合同;2、原告提供的鸭子损失证据能否确定其损失额。
原告刘中保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分盐供电所(以下简称“分盐供电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监利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鄂1023民初20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原告刘中保不服裁定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下达(2018)鄂10民终103号民事裁定书而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之申请,依法追加监利供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被告分盐供电所、监利供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监利供电公司停电未违反《供用电补充协议》。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在8月7日13时停电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发送短信,告之其欠费额早已超过预警限额50元,并提醒其尽快缴费。特别是8月7日8时29分的短信内容,更提示说明“系统即将自动停电”、“请尽快采用即时到账方式充值”…,但原告未能引起重视,直至当日中午12时才前往邮储银行存入500元现金,且缴纳的500元现金属非即时到账方式,加之存入该款项后的余额仍不足抵扣其所欠的电费总额,故而造成被告系统自动停电、原告鸭棚断电之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辨称其公司没有违约之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2、原告的损失额确定应以相关职能部门的勘查报告为准。依据《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畜禽尸体一律实行无害化处理。若鸭子成批死亡,原告作为集约饲养式的养殖户,应立即向动检部门报案,在职能部门受理后按程序勘查、称重、拍照等完成后,集中实行无害化处理措施。原告诉请损失108444元(死亡的鸭子数量为2900只),其一证据不足:其提供的2017年8月8日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出具《养户刘中保肉鸭中暑情况说明》及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非直接、充分,其领苗单确定的7530只番鸭的成活只数,按本院调取的2017年度9月11日刘中保与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委托养鸭的结算表中载明的上市4979只进行计算,在尚未扣除正常死亡率情况下,减失鸭子2551只(7530只-4979只),其与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养户刘中保肉鸭中暑情况说明中死亡的鸭子数量为2900只,自相矛盾,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鸭子死亡的准确数量、品种及平均重量;且计价方式系原告与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回收价作计算依据,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原告私自雇请人员将死鸭挖坑埋掉,行为有悖于法:原告系监利县温氏畜禽有限公司的委托养殖定点户,公司派驻管理员的职责,是保证原告鸭棚的各项管理制度符合标准化进行指导要求。在原告鸭子出现疫情后,温氏管理员即前往鸭棚进行了现场指导,并对畜禽尸体必须按无害化处理的方案和措施,对原告已一一告知。但事发后原告不依规向当地动检部门报告,却擅自选择存留两只死鸭放入冰柜冷冻,把剩余死鸭掩埋,既违背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又致其死鸭数量无有效依据确定。故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论,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中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刘中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片红
审判员  李成纲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田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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