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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新华、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熙康。
被告周新华。
被告程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新华、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熙康、被告周新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周新华、程平,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周新华、程平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周新华、程平偿还其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新华、程平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仅为150000元,另外130000元为利息的辩驳主张,因原告刘某借给二被告280000元,有二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而二被告提出该辩驳主张,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用现金方式还款50000元的辩驳主张,因证人系被告周新华的员工,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在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证人的证词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周新华已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已按原告的要求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程金洲270000元的辩驳主张,因原告刘某不承认该事实,而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汇款系原告刘某的授权,故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华、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850元、被告周新华、程平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梅

书记员:蔡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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