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丞彬,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朱小苏,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刘丞彬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丞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违约赔偿方面的诉请,但未支持有关相关利息的诉请,有失妥当。(二)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意邦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70,996元(以下币种相同),数额过低,实际上相应期间房价上涨比例远高于该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15%作为赔偿标准。(三)结合提交的新证据《摩登蜂巢退房方案》可以看出,已实际支付的违约金5,910元,是意邦公司在逾期办证的情况下自行承诺给予的违约赔偿,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性质不同,不应在认定的违约金70,996元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在本案申诉审查阶段,意邦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被申请破产清算,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指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管理人团队负责人为朱小苏。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无论是已付房款的利息赔付,还是违约赔偿金的承担,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从总体上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意邦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0,996元,并无不妥,刘丞彬要求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利息赔付,以及认为所判决的违约金过低等主张均难以成立。预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在单方解除合同以前,对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应在约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况且已实际支付的违约金5,910元,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违约金70,996元,均系因同一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已付违约金应予扣除。再审申请中刘丞彬提交的《摩登蜂巢退房方案》,已由其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且相关内容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刘丞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丞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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