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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某原本不相识,被告罗某找被告郭某某为其借钱,被告郭某某便介绍被告罗某向原告借钱。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罗某并不认识,原告出于担心便要求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又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还,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告罗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是我介绍的,并且我在借条上签了字。2、第二次被告罗某找原告借款,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最好先找被告罗某要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表述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郭某某、罗某”。随后,被告罗某又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表述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罗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开庭陈述及被告罗某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向被告已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未予偿还,且出具了借款条,被告郭某某在2012年11月12日借款条上签了字,同年12月5日被告罗某又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郭某某虽然未签字担保,但在开庭时陈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应依法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现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光明
审判员 熊斌
人民陪审员 胡雅敏

书记员: 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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