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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颉永林、林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阿克苏地区电视台职工,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颉永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阿克苏市四中教师,住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征东街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帮,该师师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颉永林、林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阿市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颉永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00时05分,被告颉永林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N24682号尼桑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克苏市塔中路游泳池十字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在斑马线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吕常亮、李燕三人撞伤。此事故经温宿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颉永林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林某自愿为被告颉永林进行担保,担保书载明,如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颉永林有潜逃,无能力支付事故赔偿的行为,被告林某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4日至2月6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颉永林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赔付原告7500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690.8元,本院依法作出(2010)阿市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0149元。被告农六师及魏世全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阿中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期间,刘某某将诉讼标的变更为46745.3元。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阿市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颉永林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40654.3元,农六师对颉永林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某在颉永林无能力赔偿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某某、颉永林、农六师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中院作出(2012)阿中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一直在继续治疗。2011年1月24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壹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1年2月25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壹个月,不适随诊。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08.52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3826.14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两月,门诊随诊。2011年11月10日,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门诊随诊,壹月后来院复查。2011年12月15日,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门诊换药治疗。
2011年4月5日原告入住农一师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5870.85元,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1年5月9日,农一师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两月,陪护一人,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日,2011年7月7日,原告在农一师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8.26元。
2010年5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30元。庭审中被告农六师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7日,该所作出新疆清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颉永林驾驶的尼桑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农六师,该车于1989年4月13日在昌吉州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车牌号为新B-11790。2010年6月4日,经阿克苏地区车辆管理所核实,该车在昌吉州车辆管理所已于1999年办理了注销,该车纸式档案已销毁,检验有效期止1998年12月31日已达报废标准。被告颉永林驾车肇事时所悬挂新N-24682号车牌系魏世全所有,被被告颉永林盗走使用。2010年6月4日,该车被阿克苏地区天生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解体报废。
原告刘某某系阿克苏地区电视台的聘用工作人员,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700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颉永林醉酒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公安局机关认定,被告颉永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颉永林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颉永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打印复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颉永林赔偿的综合治理奖、精神文明奖、第13月工资的主张,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上述费用发放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不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必然损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在被告颉永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自愿为被告颉永林提供担保,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六师对于自己所属的新B11790号尼桑轿车管理不善,导致该车在已达报废标准后流转至被告颉永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六师与被告颉永林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7566.67元(1700元÷30天×310天);二、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9925.63元(41642元÷365天×87天);三、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3650元(146天×25元);四、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86天×25元);五、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890元;六、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963.77元;七、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打印、复印费260元;八、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130元;九、被告颉永林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十、被告颉永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对被告颉永林应赔偿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被告林某在被告颉永林对上述赔偿款项无能力赔付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颉永林醉酒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每月应发工资、护理费计算期间、交通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有误。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系阿克苏地区电视台的聘用工作人员,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7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来证明其应发工资额。因上诉人刘某某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审未支持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来确定交通费亦无不当。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的申请,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审据此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综合治理奖、精神文明奖、第13月工资的主张,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上述费用发放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不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必然损失,所以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江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陈春香

书记员:陈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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