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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富锦市富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
富锦市富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11区14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富锦市富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南岗社区13组学府名苑11号楼000311门。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李某某、富锦市富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农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42.5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某公司为被告富某农贸公司承建农贸大市场,被告李某某系承建方项目负责人。
2014年11月下旬,被告富某农贸公司法人代表孙海英的丈夫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借款,并承诺在给付被告工程款中优先偿还。
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答应为其拆借资金。
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2.5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实际履行是以原告提供的车辆代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偿还施工欠款),以上借款合计342.5万元。
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称“工程未结算,结算时你直接扣款”,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初期称“等我们结算时扣款给你”,后期称“已经不欠工程款了”。
事后原告得知,被告被告富某农贸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富锦市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工程款2000余万元,未履行“优先扣款偿还原告”的合同义务。
被告富某农贸公司辩称,富某农贸公司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初,富某农贸公司与刘某某、盛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富某农贸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的地位只是监督执行人,而且意思表示也并非实际担保人,所以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富某农贸公司已经结清盛某公司工程款。
刘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富某农贸公司与盛某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富某农贸公司以为尚欠对方工程款,经委托黑龙江瑞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富某农贸公司已经不欠盛某公司的工程款。
如果有权机关认定富某农贸公司尚欠盛某公司工程款,富某农贸公司愿意协助原告追偿欠款。
综上,富某农贸公司与刘某某及盛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与担保事实,不应对盛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盛某公司、富某农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四份、收条两份、借据四份、银行取款凭条八份。
证明: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4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为该四笔借款做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诺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对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31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二份合同是同一时间出具的,内容不一致,该合同有变造的可能性,因为该合同的首页没有被告富某农贸公司的盖章,第二页也没有担保的字样;借款合同是否真正履行,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不了解。
收条、借据、收据与被告富某农贸公司无关。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
证明: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履行的标的是向被告交付一台宝马轿车,该车作价60万,由被告盛某公司直接抵人工费给刘威(包工头)了。
富某农贸公司认可该借款已实际履行,所以才在借款合同上盖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从协议上看不出车是由原告提供的,看不出原告与车主刘志伟的关联性。
协议里约定授权富某农贸公司在支付刘威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刘志伟,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不知情,对富某农贸公司没有约束力。
该协议证明不了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盛某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三十六份。
证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富某农贸公司支付给被告盛诚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2000余万元,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优先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但强调在2015年下半年,因李某某组织农民工到富锦市政府上访,富锦市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大约1000余万元,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从未直接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提供的收据,交款单位没有注明是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名称。
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十二份(四组)。
证明:针对被告李某某、盛某公司最初向原告的四笔借款,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将每季度拖欠的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原告应该提供银行转帐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
同时,该借款合同恰恰说明原告没有向被告盛某公司支付借款,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第一季度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在向被告盛某公司支付借款的同时已经扣除了第一季度的利息。
以上利息合同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已经延期,双方已经变更了借款合同的期限。
证据六、收条一份。
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供车辆抵盛某公司及李某某欠刘微的工程款,车辆已交付,作价6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某农贸公司提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收条并没有表明车是原告提供,因此,原告和盛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从该份证据上看不出来,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被告富某农贸公司、盛某公司、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富某农贸公司承诺,在支付工程款时,有义务协助原告收回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并为其中一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先行支付,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为被告盛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先行支付。
2015年1月23日,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乙方于2015年5月底前全额还款无需支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季度期满前支付。
2015年1月31日,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72.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2%,利息在季度期满前支付。
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丙方(富某农贸公司)有义务协助甲方(原告)收回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282.5万元的出借义务,并以一台宝马X5轿车作价60万元交付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用于二被告抵偿拖欠刘威的工程款。
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52万元、10.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7.5万元的借据一份;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一份;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为尽快开工,经各方协商确定,将车号为黑DG2135宝马X5轿车作价60万元,充抵盛某公司和李某某欠刘威的工程款60万元,并由富某农贸公司、盛某公司和李某某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此收条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和借款凭证。
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及22.5万元的收条各一份。
案外人刘威亦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收到宝马X5轿车1台。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某公司、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亦未履行协助收回借款本息的义务。
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按季度结算利息后,将利息折算成本金,双方重新就四笔借款对应的三个季度的利息分别签订了12份个人借款合同。
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为被告盛某公司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富某农贸公司对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的其它三笔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只是约定了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作为监督执行人,在向被告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负有协助原告收回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协助义务不同于担保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收回借款本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4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72.5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富锦市富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中的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元,减半收取17100元,由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为被告盛某公司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富某农贸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富某农贸公司对被告盛某公司和李某某的其它三笔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只是约定了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作为监督执行人,在向被告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负有协助原告收回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协助义务不同于担保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富某农贸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收回借款本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4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72.5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富锦市富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中的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元,减半收取17100元,由被告富锦市盛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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