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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海与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东海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崔文元(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王某某
张树新
李军
苏玉贵
温小彬

原告刘东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元,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永泰矿业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树新,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农民。
被告苏玉贵,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股东之一)。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
原告刘东海与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矿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苏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崔文元,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新、李军,被告苏玉贵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永泰矿业公司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王某某是借款人,被告苏玉贵担保。借款期满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再有,2013年5月30日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股权转让金已到位750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将该款转给被告苏玉贵620万元,被告王某某自己留130万元,三被告具有偿还能力。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东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6日《借款协议》一份。
2、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确认的证明一份。
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我和苏玉贵一起借的,苏玉贵后来还过原告款,需要原告和我及苏玉贵一起算账才能确定。我公司并非无力偿还债务,是因为被告苏玉贵没有履行诺言,以种种借口非法占用公司转让金620万元,致使公司无法及时还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应该由被告苏玉贵个人承担。
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确有此事,苏玉贵后来给原告打过款,具体数额应该由苏玉贵出面澄清,借款数额我方有异议。此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我公司应该偿还,我和被告苏玉贵是公司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出资协议复印件。
4、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给苏玉贵定金10万元打款单和200万元打款单复印件。
8、吕艳萍(苏玉贵之妻)借转让金260万元的打款单复印件。
被告苏玉贵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苏玉贵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09年借款时,永泰公司没有成立,不是公司借款,是王某某个人借款,苏玉贵只是见证人。2、此借款后来还过,还多少我方也记不清了。苏玉贵的担保期已过,担保责任已经免除。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苏玉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家口市经侦大队《经济犯罪案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2、公司章程。
3、验资报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合伙成立了“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2010年3月29日重新注册,选厂改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王某某任执行董事,占公司的60%股份,被告苏玉贵任经理,占公司的40%股份。2009年12月16日,被告永泰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王某某是借款人,被告苏玉贵担保。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存在,具体数目见公司账目。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不主张利息损失,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另查,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以800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何秀明、何秀亮已经给付转让金750万元,被告王某某持有130万元,被告苏玉贵持有62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但此协议加盖有“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的公章,而“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后更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所以20万元不属于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应该属于被告永泰矿业公司借款,被告永泰矿业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玉贵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但被告苏玉贵是注册公司时的股东之一,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苏玉贵和和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了欠款事实,所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王某某及苏玉贵的代理人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所以对原告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海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但此协议加盖有“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的公章,而“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后更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所以20万元不属于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应该属于被告永泰矿业公司借款,被告永泰矿业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玉贵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但被告苏玉贵是注册公司时的股东之一,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苏玉贵和和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了欠款事实,所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王某某及苏玉贵的代理人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所以对原告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海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树艳
审判员:徐广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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