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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刘东某、刘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刘东某
刘某某
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东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东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原告刘东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东某、刘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被告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中体现借款本金是2,800,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00.00元,其余800,0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据此,被告借款本金应确认为2,0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其应讲诚信,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外,原、被告之间属于自然人借款,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利息800,000.00元,此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对于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5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东某、刘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被告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中体现借款本金是2,800,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00.00元,其余800,0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据此,被告借款本金应确认为2,0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其应讲诚信,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外,原、被告之间属于自然人借款,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利息800,000.00元,此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对于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5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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