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东林、赵某某与被告宋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东林、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世雄、被告宋胜利的诉讼代理人张瑞、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林、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让被告交付给原告所买的被告位于园东小区22幢楼3单元502室(附带阁楼)和44号车库以及13号储藏间,并腾清该房屋和车库储藏间的一切物品;2、请法院依法判决让被告给原告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园东小区22幢楼3单元502室(附带阁楼)和44号车库及13号储藏间;该22幢3单元502室(附带阁楼)面积为117.35平方米,44号车库面积为20.97平方米,13号储藏间面积为8.48平方米,以上合款为4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给付了被告48万元整,由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给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打的收到48万元条为证。二原告给付被告房款后,被告把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房屋(阁楼)及车库、储藏间交付给二原告,并给办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向二原告交付该房屋和车库、储藏间,也不给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以上所述,在二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二原告只好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按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为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是: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从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在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顺通车队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顺通车队系个体经营,经营者是原告刘东林,所以被告在和原告刘东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系民间借贷关系。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之间达成协议,被告将本案所诉房屋以48万价格卖给原告,之前的借款顶替原告部分买房款,剩余房款1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印花税和契税,支付的房价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买房款的字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赵某某是否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刘东林系合作关系,刘东林予以认可,并且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赵某某用其丈夫薛胜军的账户向被告宋胜利汇款,在办理房产过户时,赵某某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有赵某某的签名,至于被告辩称该签名系赵某某事后签写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也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赵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三、关于房产证问题,在被告宋胜利向原告借款时将房产证压在原告处,后来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在报纸上声明作废的公告,致使房产不能过户,过错方在被告,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宋胜利向原告刘东林、赵某某交付位于园东小区22幢楼3单元502室(附带阁楼)和44号车库以及13号储藏间,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闫白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