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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安景民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景民,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是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九分司的经营模式是承包经营,对此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执焦点:承包人是原告刘某某,还是刘某。本院认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应该是该公司的承包经营人,从工商登记的信息及营业执照中显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某,被告主张的承包人刘某也证实了他只是该公司的会计,是受刘某某委托办理第九分公司的一切事务的,因此本院认为第九分公司的承包人是刘某某,而不是刘某。故被告称原告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唐海县法院因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从第九分公司帐户扣划了15726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九分公司是承包经营,经营收益应该属于承包人刘某某,被告基于唐海县的扣划行为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划的款项1572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从知道被扣划款项后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因此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款1572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是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九分司的经营模式是承包经营,对此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执焦点:承包人是原告刘某某,还是刘某。本院认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应该是该公司的承包经营人,从工商登记的信息及营业执照中显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某,被告主张的承包人刘某也证实了他只是该公司的会计,是受刘某某委托办理第九分公司的一切事务的,因此本院认为第九分公司的承包人是刘某某,而不是刘某。故被告称原告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唐海县法院因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从第九分公司帐户扣划了15726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九分公司是承包经营,经营收益应该属于承包人刘某某,被告基于唐海县的扣划行为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划的款项1572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从知道被扣划款项后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因此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款1572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淑惠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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