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段某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秦东立
贾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德政
原告刘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东立,(缺席)。
被告贾某某,(缺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3号。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政。
原告刘某某、段某某诉被告秦东立、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93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725.41元。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秦东立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根据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东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此事故责任。秦东立系车主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分属两个人所有,主车挂车应共同承担责任,各负担一半。但根据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12581.4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
营养费580元。
误工费13644元。
护理费3190元。
交通费100元。
车损88000元。
评估费4500元。
施救费500元。
被告贾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13644元、护理费319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7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4611.41元、车辆损失费余额86000元共计90611.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东立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0045.41元。
二、被告贾某某、秦东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4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根据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东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此事故责任。秦东立系车主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分属两个人所有,主车挂车应共同承担责任,各负担一半。但根据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12581.4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
营养费580元。
误工费13644元。
护理费3190元。
交通费100元。
车损88000元。
评估费4500元。
施救费500元。
被告贾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13644元、护理费319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7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4611.41元、车辆损失费余额86000元共计90611.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东立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0045.41元。
二、被告贾某某、秦东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4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367元。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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