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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东某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刘东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
原告刘东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刘东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刘东某向被告吴某某交付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某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东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逾期偿还,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75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刘东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刘东某向被告吴某某交付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某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东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逾期偿还,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黎清楚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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