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棉纱,被告在本村织毛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纱,2015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欠条,“今欠刘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叁千元整,小写133000元,如发生纠纷由高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朱某某、朱某某”。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期间通过用毛巾顶账后,还欠原告货款97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偿还棉纱款97000元,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棉纱款9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李 昊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陈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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