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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刘军一般代理
张舟一般代理
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邓兴旺
罗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舟。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四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月12日,通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4月1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2014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告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张舟,被告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宋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通某公司,并交纳了挂靠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鄂####号厢式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分配后的剩余待偿部分,由被告宋某赔偿30%,由被告罗某某赔偿70%,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为公平起见,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分配,本院亦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公平受偿。
原告刘某某诉请医疗费80336.3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001.27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20455.90元(4148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9504.40元(22906元/年×20年×37%),被扶养人刘A生活费14568.75元(15750元/年×5年×37%÷2),交通费2486元,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400元,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无医嘱,不应支持。经审查,该辩解意见有理,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各项诉请共计317912.67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00896.35元,死亡伤残部分为215016.32元,下余2000元。
本案中被侵权人刘某某及另案被侵权人曹世德、王斌、向菊花、宋某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了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参照下列公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1)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权人曹世德、王斌、向菊花、宋某的各分项核定损失如下:曹世德:医疗费用部分为345961.35元,伤残部分154346.50元,下余2640元;王斌:医疗费用部分为42595.6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69959.80元,下余2041元;向菊花:医疗费用部分为10528.66元,死亡伤残部分2659.95元,下余27元;宋某:医疗费用部分为18004.94元,伤残部分71805.31元,下余2094元。原告刘某某应当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部分1947.86元,伤残部分为46034.16元,共计47982.02元。原告刘某某损失余269930.65元未获偿,被告宋某赔偿30%即80979.20元,被告罗某某赔偿70%即188951.45元,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部分,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分配,本院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计算赔偿金,具体分配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为:刘某某58643.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赔偿47982.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58643.82元。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30307.63元,被告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80979.2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10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宋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通某公司,并交纳了挂靠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鄂####号厢式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分配后的剩余待偿部分,由被告宋某赔偿30%,由被告罗某某赔偿70%,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为公平起见,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分配,本院亦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公平受偿。
原告刘某某诉请医疗费80336.3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001.27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20455.90元(4148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9504.40元(22906元/年×20年×37%),被扶养人刘A生活费14568.75元(15750元/年×5年×37%÷2),交通费2486元,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400元,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无医嘱,不应支持。经审查,该辩解意见有理,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各项诉请共计317912.67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00896.35元,死亡伤残部分为215016.32元,下余2000元。
本案中被侵权人刘某某及另案被侵权人曹世德、王斌、向菊花、宋某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了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参照下列公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1)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权人曹世德、王斌、向菊花、宋某的各分项核定损失如下:曹世德:医疗费用部分为345961.35元,伤残部分154346.50元,下余2640元;王斌:医疗费用部分为42595.6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69959.80元,下余2041元;向菊花:医疗费用部分为10528.66元,死亡伤残部分2659.95元,下余27元;宋某:医疗费用部分为18004.94元,伤残部分71805.31元,下余2094元。原告刘某某应当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部分1947.86元,伤残部分为46034.16元,共计47982.02元。原告刘某某损失余269930.65元未获偿,被告宋某赔偿30%即80979.20元,被告罗某某赔偿70%即188951.45元,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部分,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分配,本院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计算赔偿金,具体分配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为:刘某某58643.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赔偿47982.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58643.82元。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30307.63元,被告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80979.2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10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914元。

审判长:曹四宠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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