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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中房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受害人刘光早之父。
原告:徐中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受害人刘光早之母。
原告:刘淑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受害人刘光早之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车管科长。

原告刘某某、徐中房、刘淑兵诉被告李某、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徐中房、刘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410.75元(见赔偿清单);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下午,原告亲属刘光早驾驶一辆鄂L×××××号宗申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金塘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19时22分,行驶至崇阳县××界牌林场路段,与对向被告李某驾驶的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光早当场死亡及鄂L×××××号宗申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李某驾驶的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一,经核实,刘某某和徐中房夫妻生育子女共七人。关于证据二,结合庭审调查,并经核实,陈河水属于崇阳县天城镇城镇范围,受害人刘光早生前租住在陈河水王新明家一年多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牲畜饲养。关于证据四,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经核实,该鄂L×××××号受损车辆属受害人刘光早所有,其损失可以按鉴定报告确定,但应扣减残值;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故对手机的损失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已经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我们收到了50000元。
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下午,受害人刘光早驾驶一辆鄂L×××××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金塘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界牌林场路段,与对向被告李某驾驶的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鄂L×××××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刘光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光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在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丧葬费:51415元/年÷2年=257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72元,其中刘某某(父):10938元/年×5年÷7=7812.86元,徐中房(母):10938元/年×5年÷7=7812.86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年×4人×5天=1723.95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7、财产损失:摩托车17570元-17570元×5%(残值)=16691.5元;8、鉴定费:899.19元;共计:680367.86元。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李某和受害人刘光早均负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粤A×××××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剩余680367.86元-112000元=568367.86元,应由李某和物流公司赔偿568367.86×50%=284183.93元,原告自负284183.93元。因物流公司的粤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李某和物流公司应赔偿的284183.93元,应由保险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徐中房、刘淑兵损失1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徐中房、刘淑兵损失284183.93元,二项共计396183.93元;
二、原告刘某某、徐中房、刘淑兵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5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徐中房、刘淑兵的其他损失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李某和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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