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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园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北侧西山花园B区15号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676030111K。负责人:张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22时20分许,马园园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大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东林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林无责任。马园园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方索赔,但被告一再拖延,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的真实性。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害情况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马园园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平县永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大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东林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林无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验,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其车辆总损失金额2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总计1805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该次评估的鉴定费12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东林的驾驶证、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马园园的驾驶证、冀F×××××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园园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与陈东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园园进行赔偿。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元其余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78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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