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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占某、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安,系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诗君,系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占某之父。

本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4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4444.3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444.30元,后续利息以70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0月8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拖欠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占某签订了一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佳木公园15#楼项目部的钢筋制作、安装的钢筋工作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甲方每月对乙方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每月支付计量总额的70%。乙方工程量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工程总价的80%,余额两月内付清余款”。佳木公园15#楼实际由被告占某某进行分包和实际施工,钢筋施工洽谈亦由被告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参与,劳务费也均由被告占某某结算及支付。且被告占某某与被告占某为父子关系,故被告占某某应与被告占某承担共同责任。截止2014年底,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已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654160元。被告占某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583700元,剩余的70460元劳务费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诉被告占某某辩称:其答辩内容与其反诉状一致。本诉被告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领取的劳务费31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占某某将其承包的佳木公园15#楼项目工程的钢筋工劳务承揽给刘某某完成。同年7月22日,占某某委托占某代为与刘某某签订一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1、地下层:520元/吨×450吨=234000元;2、标准层:16160㎡×26元/㎡=420160元,两项合计劳务费为654160元。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借支30000元,于6月29日借支30000元,于7月23日借支20000元,于7月31日借支现金80000元,于8月30日借支60000元,于9月28日收工资80000元,于11月21日收工资款120000元,于11月21日通过湖北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领取150000元,食堂饭票13700元,扣除他人植钢筋款1500元,以上十一项总计支出款为685200元。以上付款事实均有刘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减去总包劳务费654160元,刘某某超支劳务费为31040元。综上,占某某认为其虽与刘某某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分包劳务费为654160元,但对最终付款事宜没有进行结算,现就刘某某的领取情况予以核算,已经超支31040元。反诉原告就劳务费的结算有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故提起反诉。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占某某应对其已实际向刘某某支付了220000元的主张进行举证,占某某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根本无法证实其已实际向刘某某支付了220000元,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占某某当日仅支付刘某某120000元;2、占某某仍欠刘某某劳务费未支付,不存在多支付款项需返还的情形,且占某某主张刘某某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31040元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占某某提交的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款120000元的收条及同日的1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取现100000元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占某某委托其子占某(甲方)代为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某承包佳木公园15#楼的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单价为地下室按钢材每吨520元包干,标准层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6元包干,总工期180天,并约定“甲方每月对乙方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每月支付计量总额的70%,乙方工程量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工程总价的80%,余款两月内结清”。后刘某某和占某某对已完成的工程费用核算为654160元。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占某某陆续向刘某某支付数笔款项:2014年6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80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6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现金20000元、通过湖北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50000元、食堂饭票13700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583700元。
本诉原告刘某某与本诉被告占某、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占某、占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安、马诗君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占某在本诉中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关于占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刘某某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20000元还是220000元的问题;3、关于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3104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关于占某某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460元和该拖欠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关于第一点,占某某主张系其委托其子占某代为与刘某某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且刘某某在诉状中亦自认“佳木公园15#楼实际由被告占某某进行分包和实际施工、结算及支付劳务费,钢筋施工洽谈亦由被告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参与”,故涉案《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为刘某某和占某某,占某仅为占某某的签约代理人,并非本案本诉的适格被告。关于第二点,刘某某主张占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20000元,其中包含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及20000元的现金支付,故其于当日向占某某出具一张120000元的收条。对此,占某某不予认可并提出相反的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向刘某某汇款100000元。同日,其以当日取现100000元和自带20000元现金向刘某某支付现金120000元,共计支付220000元。占某某提交了刘某某出具的120000元收条、10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及取现100000元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占某某取现100000元的银行流水仅能说明其于当日取现100000元,并不足以证明其取现100000元后支付给了刘某某,且比起在同一天用同一个银行账户既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又通过取现100000元两种不同方式支付200000元款项给同一个对象刘某某,直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向刘某某支付200000元款项的方式更方便、快捷,也更符合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占某某对其于2014年11月21日共支付220000元款项给刘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占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共向刘某某支付款项120000元。关于第三点,刘某某主张占某某要求其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31040元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查明,刘某某和占某某虽核对分包劳务费为654160元,但刘某某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最终付款事宜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占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刘某某和占某某对已完工工程的费用核算为654160元,占某某已共向刘某某支付款项583700元,但并未超付劳务费,故对占某某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点,因占某某仅向刘某某支付款项583700元,尚欠7046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对刘某某要求占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460元及该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70460元及利息(以70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全部受理费1249元(含本诉受理费961元、反诉受理费288元),由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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