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男,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尚某某苇河镇。(以下简称龙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系被告赵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张某某、赵某、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树成、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运亮、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686元;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即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库房经营山特产品。2015年9月24日发生火灾。虽经消防大队出具火灾认定,但该认定书的意见不是唯一的,原告对此认定书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本次火灾是由原告后面的库房先起的火,另外,被告张某某、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库房建设多处不符合消防规定,导致火灾的损失扩大殃及原告的库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83686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木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受被告龙鑫公司委托办理房屋出租事宜,且被告张某某与火灾的发生及因火灾导致原告的木耳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木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鑫公司不是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和导致原告木耳被烧毁的直接责任人,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
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木耳被烧毁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龙鑫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木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刘某某对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4、原告刘某某的木耳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鑫公司出租给原告刘某某库房,是供存放木耳使用。综合哈尚公消认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SY2015338)、尚某某消防大队火灾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对尚某某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因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刘某某用被告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原告刘某某作为租赁库房的管理、占有、使用人,对租赁的12号库房具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对于原告刘某某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因此导致原告租用的12号库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6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君龙 审 判 员 洪 英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吴佳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