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东平,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平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石宁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刘东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89644元(车辆损失160882元,鉴定费11262元,施救费1550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9日04时10分许,李成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KM+600M处时,与顺向在前的张丽杰驾驶的鲁P×××××鲁P×××××号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法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
人保邯郸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资格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数额予以确定。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馆陶县协盈运输有限公司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等。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4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刘东平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2017年9月9日04时10分许,李成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KM+600M处时,与顺向在前的张丽杰驾驶的鲁P×××××鲁P×××××号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东平为了施救现场,支付本车和对方车辆的施救费共计15500元,并赔偿对方车辆车损2000元。
另查明,冀D×××××冀D×××××车在山东省冠县豪杰汽车维修厂已修理完毕,实际支付修理费169345元。该修理车出具了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
本案诉讼前,刘东平委托本院诉前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冀D×××××车损为160882元,并支付该鉴定机构鉴定费11262元。诉讼中,人保邯郸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未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且评估结果过高。本院予以准许,并重新委托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机构鉴定冀D×××××冀D×××××车损为100452元,人保邯郸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193元。
本院认为,刘东平系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人保邯郸分公司主张保险金。关于事故车辆的车损:刘东平主张以诉前鉴定的评估结果作为车损的依据,人保邯郸分公司则坚持以诉讼中的重新评估结果作为定损依据。本院认为,两次评估结论均是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虽人保邯郸分公司对诉前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结合刘东平提交的冀D×××××冀D×××××车的实际修理清单和发票(显示已支付169345元),本院酌情认定事故车辆的车损取两次评估数额的平均值,即(160882元+100452元)2=130667元。该车损数额未超过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现保险责任限额,人保邯郸公司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刘东平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赔偿对方车辆车损200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保邯郸公司应当赔偿。施救费15500元是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邯郸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酌情按照一定比例认定:(130667元160882元)X100%X11262元≈9122元。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572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平保险金157289元;
二、驳回原告刘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原告刘东平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暴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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