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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疗养院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疗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河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疗养院(以下简称××院)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仲裁裁决书;2.请求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补偿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依据“黑龙江省生育法”,用人单位有义务告知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并要帮助职工去相关部门办理,因院方的责任不知有生育保险,也没有告知刘某某提供报销生育保险的材料,直接导致了刘某某没有享受到国家法定给予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刘某某是在2018年5月,原××院聘用护士张某在××院领取了她在2014年6月生育时的生育保险补偿款16300.00元后,才知道有生育保险,刘某某的权益受到侵害,××院代表在仲裁庭开庭时也承认是在2018年5月通过张某的事之后,才知道有生育保险这件事,所以参照“黑龙江省生育法”规定,刘某某向××院提出2007年12月15日的生育保险补偿款11000.00元。刘某某是在2005年5月由××院正规招聘的合同制护士,非临时工作人员。
被告××院辩称,一、该案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院和刘某某均已知道办理了生育保险,刘某某称自己和××院都不知道有生育保险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刘某某称是在2018年5月张某在单位领取生育津贴时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刘某某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津贴是其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与××院无关。五、刘某某要求××院给付其生育津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
拟证明问题:刘某某2005年刚去××院工作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当时交纳“三险”,其中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是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医疗保险当时是每月16.00元。刘某某与现在的单位也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五险”由单位交纳,任何一家单位,都应该知道“三险”和“五险”的区别,××院却以医疗保险一个险种,混淆为将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全包括了。2005年的时候,根本没有生育保险,既然在2007年补交了生育保险,变更了劳动合同,却没有告知劳动者,造成刘某某本人不知道有生育保险一事。
被告××院代理人表示从合同文本来看,一份是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监制,一份是由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并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合同文本本身就有一个逐步规范的过程,使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符合;从内容上看,也存在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比如关于保险参保的种类逐步完善,逐步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本院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庭开庭时的视频资料一份。
拟证明问题:××院也是在2018年5月份通过张某事件才知道有生育保险,事实证明刘某某与××院都是在2018年5月份才知道生育保险一事。
被告××院代理人表示仲裁庭开庭时××院的代理人为人事科长,她本人不知道有生育保险一事,并不代表××院不知道有生育保险,××院在2007年8月已开始为刘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其中包括生育保险,人事科长不负责医保事项,费用交付由财务部门负责,当时办理参保手续的是副院长,人事科长不知此事也是有客观原因的。
(三)申请本院向齐齐哈尔市民政局调取齐民函[2018]8号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对张某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的文件一份,拟证明问题:刘某某起诉不是个案,不是一个女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未享受生育保险的情况在××院普遍存在,××院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经过调查取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了张某相应的生育保险补偿金。
被告××院表示该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指导意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院还认为该文件是针对张某个人作出的,并不是对××院全体职工作出,该文件作出的背景特殊,并没有给××院任何救济的途径,侵害了××院的合法权益,该文件的结论明显错误,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文件是为安抚信访人员而作出,法律法规的适用不全面、不正确。
被告××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单位个人台账明细一份。
拟证明问题:××院从2007年8月份已为刘某某参保了生育保险。
原告刘某某表示该台账单位可以查询,个人查询不到,无人告知在2007年为其交纳了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其个人也不知道何时变为“五险”。
(二)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一份。
拟证明问题:参保人张某的签字就是由刘某某代签字,当时刘某某为张某的护士长,刘某某从2009年3月14日起,就应当知道单位为职工参保医疗保险中包括了生育保险。
原告刘某某表示该表中没有其医保变动情况,给张某代签也是因为张某系2009年新入职,当时也只是告知为张某办理医疗保险,没有提及为张某交纳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这种代签以前也有过。
(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各一份、齐齐哈尔市职工生育保险申报表(空白)一张、“生育流程”一份。
拟证明问题:刘某某没有申报生育保险,是导致其本人未能领取生育津贴的原因,与××院无关。
原告刘某某表示申报生育保险的前提是知道本人参加了生育保险,才会提交相关材料,现在是其本人并不知道参加生育保险,××院为其交纳了生育保险费用,应该依据相关规定去申请,或告知本人去办理。
对于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05年5月入××院工作,2007年12月份剖宫产生育一女,住院期间使用了医疗保险,休产假3个月,休产假期间,××院正常发放了工资,2015年7月份刘某某从××院离职。2018年8月16日,刘某某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领生育保险11000.00元,失业保险16000.00元。被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庭审中,刘某某在辩论中还提出其系晚育,应享有180天的产假,实际休产假是三个月,应补足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为一级案由,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项下的四级案由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尽管××院一再强调,其从2007年开始为刘某某交纳生育保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院没有明确将已交纳生育保险的情况告知刘某某,否则,刘某某在生育后不可能放弃生育保险待遇。从当前情况来看,不论××院是否为刘某某交纳了生育保险,刘某某已无法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事实,造成此结果的原因,××院负有主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院有义务告知刘某某享有的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各项报酬福利待遇。因此,本案参照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情况处理比较合理,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和意见的精神,刘某某休产假期间,××院正常发放了工资,故对刘某某的生育津贴不再支持。
对于刘某某生育时的生育医疗费,刘某某生育住院时已使用了医疗保险,故对刘某某的生育医疗费也不再支持。
对于庭审中刘某某还提出的其应享有180天的产假,实际休产假是三个月,应补足生育保险待遇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加班或加班费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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