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3日,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还清借款。
但是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3年2月22日,以刘乃馨的名字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再次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
然而,被告又再次不守承诺,只偿还了借款2.8万元,剩余借款17.2万元至今未还。
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或利率标准,亦不能证明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标准。
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1年5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7.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或利率标准,亦不能证明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标准。
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1年5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7.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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