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东安与张某、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东安,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田县大河岸镇,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富,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清,镇信访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96号。
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刘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东安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安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罗田县大河岸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赵继清,被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张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行至“罗大公路”横河中桥路段与刘东安驾驶鄂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东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东安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用去医疗费87688.64元。2015年5月28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7%;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鄂J×××××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46011元。
另查明,张某是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的聘用司机,因公务到罗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系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原告垫付了费用87788.50元。刘东安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原审认为,刘东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张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安东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是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刘安东损害,其责任应由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承担。依法酌情确认由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作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给刘东安。该起交通事故给刘东安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8778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3、护理费7099.40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酌情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80282.60元(10849元/年×20年×37%);6、误工费:依法酌情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8日)为7395.96元(26209元/年÷365天×103天);7、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摩托车损失,因刘东安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东安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刘东安经济损失共计208316.46元。遂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东安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60071.52元[(208316.46元-120000元-2500元)×70%],合计180071.52元。二、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赔偿刘东安经济损失1750元(2500元×70%)。三、刘东安返还张某已垫付款项87788.50元。四、刘东安赔偿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15203.3元(2000元+(46011元-2000元)×30%]。五、驳回刘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依据原审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刘东安父亲刘锡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凤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生育有三子女,即子刘东安,另有两个姐姐;养孙女刘雨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办理收养登记,其户籍“何时何地迁来本址”信息载明“2014年3月19日收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刘东安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二、刘东安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三、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刘东安误工期认定是否合理。
一、刘东安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已作出责任认定,系张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安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东安认为其承担30%责任过重,张某应确定85%的责任来划分比例,对此刘东安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东安认为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刘东安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刘东安驾驶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东安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刘东安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7%。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刘东安伤残情况及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认定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述规定,本案受害人即扶养人刘东安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并导致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刘东安的父母刘锡银、李凤兰均已年迈,养女刘雨彤尚未成年,故需扶养人刘东安扶养的共有3人。其中其父母3人扶养,养女刘雨彤刘东安1人扶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出生日期,以刘东安定残之日计算,确定刘锡银需要扶养18年、李凤兰17年、刘雨彤16年。因刘东安父母及养女身份户籍地、生活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其父母及养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8681元/年)计算。同时按照上述规定,以上3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扶养人刘东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211.97元(8681元/年×37%)。分段计算如下:前16年,3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5353.28元[(8681元/年÷3人×2人×37%)+(8681元/年÷1人×1人×37%)],已超过3211.97元,故前16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91.52元(8681元/年×37%×16年);同理,后续2年中,刘锡银与李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3211.97元,故后2年中,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1.97元[(8681元/年÷3人×37%×2年)+(8681元/年÷3人×37%×1年)]。综上,刘东安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4603.49元。上诉人刘东安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刘东安误工期认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计算认定受害人刘东安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其定残之日2015年5月28日前一天止,为103天,并无不当。刘东安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150天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刘东安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77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709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4886.09元(80282.60元+54603.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3.4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7395.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62919.95元。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对刘东安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98293.97元[(262919.95元-120000元-2500元)×70%]。
综上,上诉人刘东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赔偿刘东安经济损失1750元(2500元×70%)。三、刘东安返还张某已垫付款项87788.50元。四、刘东安赔偿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15203.3元(2000元+(46011元-2000元)×30%]。五、驳回刘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东安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60071.52元[(208316.46元-120000元-2500元)×70%],合计180071.52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刘东安赔偿款120000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刘东安赔偿款98293.97元。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刘东安负担584元,罗田县大河岸镇人民政府负担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东安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陈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