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合
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吴永刚
原告:刘某合,男,1983年10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男,1981年11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合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合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RV037小型客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审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协议不认可,因该协议是在评估之前赔偿的。原告三者损失公估是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合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598.4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合理赔款人民币46598.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合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598.4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合理赔款人民币46598.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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