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某
贾桂兰
朱建民
寇现文
刘某某
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凌某分店
崔建成(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某市铁西三街21号
院平房第4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某市铁西三街21号院平房第4户。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9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某市北街中心市场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凌某市北炉乡椁椤树杖子村石佛沟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某市北炉乡椁椤树杖子村石佛沟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凌某分店,住凌某市市府路东段。
负责人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
地凌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单家店村滕杖子组。
上诉人刘东某、贾桂兰、寇现文、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某市人民法院(2013)凌北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东某、贾桂兰系乘车人刘明华(死者)的父母,被告寇现文、刘某某及郭丽云系司机寇文宇(死者)的父母及妻子。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市分店系辽N6033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寇文宇(死者)系其雇佣的司机,刘明华(死者)是其雇佣的店员。2011年12月17日寇文宇下班回家后又离家驾驶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市分店所有的寇文宇平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已经下班的刘明华一同到其父母被告寇现文、刘慧凤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11年12月17日23时55分许,寇文宇驾驶辽N6033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宽线109KM+235M路段时与前方李志国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HA8882号货车相撞,致寇文宇及乘车人刘明华受伤,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2月26日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1)第12172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文宇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国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华无责任。2012年12月21日原告刘东某、贾桂兰特别授权委托其弟刘东明、刘东超全权办理刘明华因车祸死亡所产生的相关事宜。同日凌某市公证处对双方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7日刘东明、刘东超(乙方)与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凌某分店(甲方)就死者刘明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乙方做为死者刘明华的全部继承人均自愿同意因刘明华死亡一事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即在此协议签订以后因刘明华引发的一切事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凌某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公证后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凌某分店一次性向刘东明、刘东超支付人民币80,000元。刘东明、刘东超于2012年3月9日为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市分店出具了“今收到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凌某分店因刘明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付的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及刘明华生前的工资1309元和保证金500元上述合计:81809元”的收条一张。另查,2012年5月30日原告刘东某、贾桂兰就刘明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本院起诉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分店、李志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及追加被告寇现文、刘某某、郭丽云赔偿损失。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市分店及追加被告寇现文、刘某某、郭丽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1日本院做出(2012)凌北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某、贾桂兰因刘明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82,108.95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因刘明华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78696.5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人民币182,108.95元)。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按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寇文宇驾驶的机动车与李志国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寇文宇及其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刘明华身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寇文宇负主要责任,李志国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明华无责任。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对原告因刘明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已经由其保险人替代进行了赔偿。其所产生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寇文宇的继承人即被告寇现文、刘某某、郭丽云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市分店已经就该起事故给付原告80,OO0元补偿款,故该笔款项应计算在原告应得到的款项中。原告及被告寇现文、刘某某、郭丽云均主张因寇文宇、刘明华是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市分店雇佣的员工,故应由被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市分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寇文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并且原告及被告寇现文、刘某某、郭丽云所述事由即深夜开车仅为联系杀猪、杀羊时间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的规律,且没有提供充足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成大方圆凌某分店又不认可,故无法认定寇文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接受被告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分店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分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原告及被告寇现文、刘某某、郭丽云的要求被告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凌某分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寇现文、刘某某、郭丽云在寇文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某、贾桂兰因刘明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16,587.55元。二、驳回原告刘东某、贾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寇现文、刘某某、郭丽云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东某、贾桂兰,原审被告寇现文、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东某、贾桂兰的上诉理由是:一是涉案死者寇现文、刘明华驾车外出系替被上诉人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凌某分店(以下简称成大方圆凌某店)老板处理杀猪事宜,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为由否认该事实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就涉案死者刘明华的死亡进行赔偿。三是上诉人刘东某、贾桂兰与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签署的系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原审认定有误,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明显违法。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上诉理由是寇文宇驾车载刘明华外出系为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老板处理杀猪事宜,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郭丽云未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涉案死者刘明华因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总额的计算也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刘东某、贾桂兰是否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的死亡承担责任。二是上诉人寇文宇、刘某某是否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东某、贾桂兰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刘东某、贾桂兰委托刘东明、刘东超处理刘明华死亡赔偿事宜,并进行了公证,该委托系刘东某、贾桂兰真实意思表示。刘东某、刘东明接受委托后,以刘东某、贾桂兰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死亡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成大方圆凌某店支付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刘明华的全部继承人均自愿同意因刘明华死亡一事不再向成大方圆凌某店主张任何权利,即在此协议签订以后因刘明华引发的一切事情均与成大方圆凌某店无关,成大方圆凌某店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成大方圆凌某店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该协议的签署符合法律规定,刘东某、贾桂兰作为受委托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因此,刘东某、贾桂兰放弃了要求成大方圆就刘明华死亡进行赔偿的权利。因此,刘东某、贾桂兰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对刘明华死亡进行赔偿。二是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是否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提出寇文宇系接受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老板指派而夜间出车,载刘明华外出办事。因此,成大方圆凌某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刘明华死亡的赔偿责任。经查,寇现文系成大方圆凌某店司机,主要负责在运送药品。寇现文、刘某某为证明寇文宇夜间开车外出系接受被上诉人老板指派联系杀猪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仅能证明寇文宇确曾帮助其老板联系过杀猪事宜,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寇文宇驾车外出行为系接受其老板指派。因此,寇文宇驾车系职务行为的主张,除上诉人陈述外,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明确否认。因此,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提出的寇文宇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83元,由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承担1583元;由上诉人刘东某、贾桂兰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涉案死者刘明华因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总额的计算也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刘东某、贾桂兰是否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的死亡承担责任。二是上诉人寇文宇、刘某某是否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东某、贾桂兰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刘东某、贾桂兰委托刘东明、刘东超处理刘明华死亡赔偿事宜,并进行了公证,该委托系刘东某、贾桂兰真实意思表示。刘东某、刘东明接受委托后,以刘东某、贾桂兰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死亡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成大方圆凌某店支付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刘明华的全部继承人均自愿同意因刘明华死亡一事不再向成大方圆凌某店主张任何权利,即在此协议签订以后因刘明华引发的一切事情均与成大方圆凌某店无关,成大方圆凌某店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成大方圆凌某店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该协议的签署符合法律规定,刘东某、贾桂兰作为受委托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因此,刘东某、贾桂兰放弃了要求成大方圆就刘明华死亡进行赔偿的权利。因此,刘东某、贾桂兰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对刘明华死亡进行赔偿。二是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是否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就刘明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提出寇文宇系接受被上诉人成大方圆凌某店老板指派而夜间出车,载刘明华外出办事。因此,成大方圆凌某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刘明华死亡的赔偿责任。经查,寇现文系成大方圆凌某店司机,主要负责在运送药品。寇现文、刘某某为证明寇文宇夜间开车外出系接受被上诉人老板指派联系杀猪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仅能证明寇文宇确曾帮助其老板联系过杀猪事宜,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寇文宇驾车外出行为系接受其老板指派。因此,寇文宇驾车系职务行为的主张,除上诉人陈述外,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明确否认。因此,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提出的寇文宇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83元,由上诉人寇现文、刘某某承担1583元;由上诉人刘东某、贾桂兰承担2,000元。
审判长:丁云龙
审判员:任庆盛
审判员:吴鹏
书记员:张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