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东风公园管理处,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南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斌,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兰,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设北路还清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东风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东风公园)因地面施工、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上诉人刘东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和李某去被告东风公园锻炼,当从南向北路过公园北侧的公厕前面时,因公厕前面的井盖没有盖好,导致原告左腿落入井中摔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和过路人刘某将原告拉出并扶原告打车到保定慈和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9959.52元。保定慈和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陪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护理费的证据、原告居住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可。2014年7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定市慈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8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197.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李某证人证言、翟某证人证言、刘某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原告仅凭事发井盖上有一个“污”字即认定该井盖属于被告排水公司,证据不足,对其请求被告排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发污水井在被告东风公园管理的范围内,其有义务保证园内设施的安全,由于事发井盖当时没有盖好,导致原告失足落入其中,造成伤害,被告东风公园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79.52元。名为“刘东芝”金额1128元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保定市第二医院金额720元的费用亦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9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57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5000元。法医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182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年28409元标准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为28409元/年÷365天/年×120天=9340元。原告户口为农业,其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的,为9102元/年×16年×20%=29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91947.9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东风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兰91947.92元。二、驳回原告刘东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原告刘东兰负担1408元,被告保定市东风公园管理处负担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东兰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有关刘东兰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检案摘要”处将原“2014年3月20日19时许“更改为“2014年3月22日19时许”,并加盖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修定修正用章,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刘东兰受伤时间的记载为2014年3月20日系笔误,其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3月22日。上诉人东风公园对此更改记载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有关被上诉人刘东兰是否在上诉人东风公园处受伤的问题,一审中刘东兰方出庭的三位证人均证实刘东兰系掉入上诉人东风公园公厕边的井中受伤,上诉人主张刘东兰与三位证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刘东兰一审出庭的三位证人,其中李某系刘东兰同行人员,其作为目睹事件发生的人员出庭作证符合常理,翟某虽系刘东兰女儿的同事,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与刘东兰存在利害关系,刘某系路过行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刘某与刘东兰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有关上诉人主张三位证人与刘东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刘东兰受伤时间的问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已对鉴定意见书中刘东兰受伤时间进行了修正,上诉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修改处加盖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修定修正用章,故对该修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东兰及证人陈述的其受伤的时间吻合,虽然刘东兰住院病历上的入院时间、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受伤时间与刘东兰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但该瑕疵不足以证实刘东兰及证人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对于刘东兰的受伤过程,一审根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确定其在上诉人处受害的事实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东兰受到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东兰掉入的窨井在上诉人管理范围内,上诉人作为东风公园的管理人,应对其园内的设施尽到管理维护、保证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事发井盖归其他单位管理,故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设施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对刘东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刘东兰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有关应支持其720元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东风公园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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