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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广山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邢宇彤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山,住佳木斯市,系刘某某之父。
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审被告)。
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宇彤,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向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佳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刘某某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27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某某再审申请。
刘某某申请检察机关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黑检民监(2014)23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佳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佳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法院(2009)向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作出(2014)向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均不服,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邢宇彤、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原告被人刺伤后到被告医院办理了相关入院手续。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室值班医生接诊做了例行检查后,3时许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对原告刘某某作了开胸手术和局部的处理缝合。
第二天,原告称其两腿没感觉,医生医嘱拍片后发现原告脊髓病变。
第四天即2007年12月24日,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椎板减压、血肿清除的骨科手术。
临床诊断为:左胸开放伤、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肋间动脉断裂、胸髓损伤截瘫。
2009年9月22日佳木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鉴办【142】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0年9月20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2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医院提供的病例,并采用病例中记载的第二次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为依据,分析提出医方在诊疗活动中病情诊断明确,针对被鉴定人病情给予胸腔闭式引流术、剖胸探查术及时纠正休克状态、防止危及生命的不良后果符合诊疗规范,但在剖胸探查术后出现双下肢截瘫的及时检查、手术治疗方面存在一定不足。
鉴于肋间动脉损伤对脊髓的影响、瘫痪后手术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及医患配合等因素的影响,其鉴定意见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一定不足,在被鉴定人刘某某损害后果间具有轻微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为B级(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
依据法院原审认定的第二次骨科手术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的客观事实,2012年6月1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鉴定进行了修正。
法源医函(2012)第40号《关于刘某某医疗纠纷案件投诉的说明函》的结论: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凌晨2点多受伤,医院3点14分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
第二天原告称两腿没有感觉,医生医嘱拍片后发现原告脊椎病变,于术后第四天(即24日)进行第二次骨科手术。
以上认定事实说明医方第二次手术时间明显滞后,对患者的病情发展有明显影响,其损伤参与度可适当调整为D级(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院方内部材料,单方出具,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应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出庭接受质询,主要内容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就是第二次手术时间,在法庭上经质证说明后作为事实记载在判决书中,我们是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做出的补充说明,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2日还是24日做的第二次手术不是单纯的数字问题,它和临床的诊疗行为是否恰当有直接关联,如果延迟四天后进行手术,和第二天手术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具有明显的过错。
本院经过两次庭审,综合全部证据材料,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实施椎管减压术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北京法源司法证据鉴定中心按照判决认定的二次手术时间做出的补充说明函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被刺伤后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治,医院方针对刘某某伤情及时进行了胸腔闭式引流术和剖胸探查术,及时纠正其休克状态,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但医院方对上诉人刘某某双下肢截瘫的治疗时间明显滞后,虽然院方主张二次手术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而非2007年12月24日,但从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病例的一页里,在“(二)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记载的主要治疗手段一栏中,明确的写明“24日行椎板切除术”,且有医患双方确认后的签字。
二审期间,院方为证明其是2007年12月22日进行的二次手术,提供刘某某的病人费用明细打印一份,但该份证据系院方单方出具的内部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二次进行椎板减压、血肿清除术时间为2007年12于24日的并无不当,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根据判决认定的二次手术时间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2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源医函(2012)第40号《关于刘某某医疗纠纷案件投诉的说明函》修正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某双下肢截瘫原因是其胸背部刀刺创造成肋间动脉及供应脊髓血管破坏,从而继发脊髓缺血性改变所致;其脊髓硬膜囊刺创所致椎管内血肿的发生、发展进一步加重脊髓损伤程度。
因手术治疗时间明显滞后的影响,其损伤参与度为D级(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这一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故本院对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院方内部材料,单方出具,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应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出庭接受质询,主要内容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就是第二次手术时间,在法庭上经质证说明后作为事实记载在判决书中,我们是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做出的补充说明,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2日还是24日做的第二次手术不是单纯的数字问题,它和临床的诊疗行为是否恰当有直接关联,如果延迟四天后进行手术,和第二天手术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具有明显的过错。
本院经过两次庭审,综合全部证据材料,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实施椎管减压术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北京法源司法证据鉴定中心按照判决认定的二次手术时间做出的补充说明函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被刺伤后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治,医院方针对刘某某伤情及时进行了胸腔闭式引流术和剖胸探查术,及时纠正其休克状态,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但医院方对上诉人刘某某双下肢截瘫的治疗时间明显滞后,虽然院方主张二次手术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而非2007年12月24日,但从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病例的一页里,在“(二)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记载的主要治疗手段一栏中,明确的写明“24日行椎板切除术”,且有医患双方确认后的签字。
二审期间,院方为证明其是2007年12月22日进行的二次手术,提供刘某某的病人费用明细打印一份,但该份证据系院方单方出具的内部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二次进行椎板减压、血肿清除术时间为2007年12于24日的并无不当,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根据判决认定的二次手术时间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2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源医函(2012)第40号《关于刘某某医疗纠纷案件投诉的说明函》修正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某双下肢截瘫原因是其胸背部刀刺创造成肋间动脉及供应脊髓血管破坏,从而继发脊髓缺血性改变所致;其脊髓硬膜囊刺创所致椎管内血肿的发生、发展进一步加重脊髓损伤程度。
因手术治疗时间明显滞后的影响,其损伤参与度为D级(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这一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故本院对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审判长:高蕾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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