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董迎新
高燎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迎新。
被告高燎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高燎原、董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高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高燎原驾驶被告董迎新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水区佃头村村东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佃头村东T型路口处时,与沿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燎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高燎原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燎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以高燎原承担70%,刘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
高燎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迎新,高燎原称与董迎新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高燎原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董迎新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董迎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迎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183.23元,其中的邀请专家费用10000元、南孙各庄村卫生所的195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50988.2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人陪护证明,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1492.43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12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88.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1492.4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1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121551.46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346.43元,共计68346.43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53205.03元,应由被告高燎原承担70%,计3724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董迎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3元,由被告高燎原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燎原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燎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以高燎原承担70%,刘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
高燎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迎新,高燎原称与董迎新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高燎原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董迎新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董迎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迎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183.23元,其中的邀请专家费用10000元、南孙各庄村卫生所的195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50988.2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人陪护证明,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1492.43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12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88.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1492.4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1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121551.46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346.43元,共计68346.43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53205.03元,应由被告高燎原承担70%,计3724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董迎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3元,由被告高燎原负担1184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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