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丰
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王增茹
原告:刘东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21号。
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东丰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东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信,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61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车损鉴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4625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D×××××肇事车沿陵园路由东向西行至第一地质大队门前右转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向东逆行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2160018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医院抢救治疗。
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电动车定损1560元,鉴定费170元。
另知:被告张某某是冀D×××××肇事车车主,2015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
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去停车,不是逆向行驶。
冀D×××××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某,驾驶员是于某某。
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额度内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并且没有免赔事项上,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合法、合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东丰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东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成安县李家疃镇白范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东丰从2013年起在邯郸居住打工;3、栗茹香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邯郸市丛台区中柳林村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50元;4、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2016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2016)冀04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6、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8、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所受伤部位和两人护理;9、邯郸市中医院出院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住院花费的情况;10、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在医院住院费金额21846.30元;11、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在医院门诊费共计153元;1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所需的费用;13、邯郸市御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7000元,因受伤导致停发工资;14、成安县李家町镇白范町蓝精灵幼儿园证明及小时代装饰中心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15、成安县李家町镇白范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6、刘二军、王凤华常住人口登记卡;17、刘东丰、白芳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嘉丽、刘嘉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5-17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18、邯价定损[2016]第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及价格鉴定费票据1涨,证明物损1560元及鉴定费170元;19、交通费票据,证明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106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9、10、11、12、16、17、18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上时间有异议;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合法驾驶;3、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的情况;4、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原告刘东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对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原告刘东丰,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将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由东向西行至第一地质大队门前处右转驶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向东逆行时,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马金英及其乘坐人陈雨鑫碰撞,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又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东丰碰撞后撞到隔离带行道树。
造成原告刘东丰、马金英、陈雨鑫及车内乘客路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2016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丰、马金英、陈雨鑫、路英无此事故责任。
经邯郸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邯价定损【2016】第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经认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6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17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日,支付医疗费21846.30元、门诊费153元。
邯郸市中医院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右肩胛骨粉碎骨折。
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陪床2人;3、加强营养;4、2月内禁止持重;5、1月后复查X光片。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刘东丰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告父亲刘二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凤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长女刘嘉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次女刘嘉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东丰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6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东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
2、刘东丰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3、刘东丰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
4、刘东丰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2016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东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东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1999元(其诉请医疗费中未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已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应为13117.48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39899元÷365日×120日);3、护理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住院治疗、陪床2人,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支持30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诉请过高,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支持18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61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电动自行车损失及价格鉴定费,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1560元、价格鉴定费170元,因有相关鉴定认定结论书及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30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9元,其中:被扶养人刘二军(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费601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20×0.1÷3),被扶养人王凤华(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费6015元(参照上述标准中的9023元×20×0.1÷3),被抚养人刘嘉丽(原告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抚养费4962元(参照上述标准中的9023元×11×0.1÷2),被抚养人刘嘉乐(原告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抚养费6767元(参照上述标准中的9023元×15×0.1÷2),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东丰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6063元(52304+23759=76063);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该项主张应酌情予以支持,以支持5000元为宜;10、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26170.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371.48元;不足部分6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丰各项损失合计11937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丰各项损失合计6799元;
三、驳回原告刘东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2016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东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东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1999元(其诉请医疗费中未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已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应为13117.48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39899元÷365日×120日);3、护理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住院治疗、陪床2人,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支持30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诉请过高,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支持18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61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电动自行车损失及价格鉴定费,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1560元、价格鉴定费170元,因有相关鉴定认定结论书及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30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9元,其中:被扶养人刘二军(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费601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20×0.1÷3),被扶养人王凤华(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费6015元(参照上述标准中的9023元×20×0.1÷3),被抚养人刘嘉丽(原告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抚养费4962元(参照上述标准中的9023元×11×0.1÷2),被抚养人刘嘉乐(原告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抚养费6767元(参照上述标准中的9023元×15×0.1÷2),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东丰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6063元(52304+23759=76063);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该项主张应酌情予以支持,以支持5000元为宜;10、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26170.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371.48元;不足部分6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丰各项损失合计11937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丰各项损失合计6799元;
三、驳回原告刘东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秀珍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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