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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东与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东东
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刘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东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儒同、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东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孙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中间人佟亚波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用自有的一辆福特蒙迪欧致胜牌轿车为该笔借款质押担保。
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先交付现金5万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中间人佟亚波汇款5万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并将抵押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与原告。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允许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判决时,通过对质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王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更未向其借过钱,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
被告孙某某曾于2013年9月向案外人佟亚波借过钱,借款金额为6万元,佟亚波给付现金1万元,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并且上述借款已经清偿。
原告起诉所持借据,系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预先给佟亚波出具的,目的是让佟亚波帮助借款,佟亚波仅帮助筹到6万元,但未能修改借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据、收条、王某出具的担保证明及质押车辆的登记证、银行转款凭据及证人佟亚波的两次当庭证词,证明被告孙某某借款及用王某车辆质押担保的相关事实。
被告举示了2013年9月18日江苏省莲云港市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案外人高伟为邓长满出具的6.6万元借据、收条各一份。
欲证明佟亚波曾经帮助筹款6万元,加上利息为6.6万元,该款系经佟亚波向高伟所借,因高伟急需用款,被告孙某某短期无法偿还,高伟遂向邓长满借款6.6万元,此后,被告孙某某通过汇款,将本息6.9万元偿还邓长满,至此,全部债务已经清偿。
本院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与证人佟亚波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因与原告主张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已清偿本案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同居关系。
被告孙某某从事工程建筑工作。
2013年9月,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求助案外人佟亚波,经佟亚波介绍,原告刘东东同意提供借款。
同年9月17日,原告与佟亚波将5万元借款送交被告住处,被告表示再借5万元,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被告王某同意用自有的一辆福特蒙迪欧致胜牌轿车为该笔借款质押担保。
次日,原告通过佟亚波将另外5万元汇入被告王某账户,被告委托他人将质押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予原告,现该车辆在原告处保管。
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虽提供了清偿高伟、邓长满债务的相关证据,但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证人佟亚波证词可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与高伟、邓长满之间的债务系因拖欠钢材款而形成,非本案所涉借款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与孙某某非合法夫妻关系。
虽然借款之中有5万元直接汇入王某账户,但是通过孙某某的陈述及综合本案证据内容,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已经转交给孙某某,王某在借贷关系中仅属于出质人,不属于共同债务人,因此,其只需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无需承担债务人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孙某某未履行本判决,原告有权用被告王某质押的福特蒙迪欧致胜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4738.1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虽提供了清偿高伟、邓长满债务的相关证据,但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证人佟亚波证词可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与高伟、邓长满之间的债务系因拖欠钢材款而形成,非本案所涉借款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与孙某某非合法夫妻关系。
虽然借款之中有5万元直接汇入王某账户,但是通过孙某某的陈述及综合本案证据内容,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已经转交给孙某某,王某在借贷关系中仅属于出质人,不属于共同债务人,因此,其只需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无需承担债务人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孙某某未履行本判决,原告有权用被告王某质押的福特蒙迪欧致胜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4738.1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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