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我与被告通过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香河县五一新园小区14号楼3单元1702室房屋出售给我,总价款为180万元,我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万元,余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50万元,后双方共同到中国银行办理贷款手续。2017年3月2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地产市场调控意见通知,后银行通知我我所申请的贷款属于本次限贷范围,我应将首付款补足到总房款的30%。现我确实没有能力补足该购房款差额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我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返还我购房首付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给付购房款,故原告是否进行贷款决定购房尾款能否履行,由于是否进行贷款的主动权在于原告,现原告起诉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我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廊坊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并不调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系香河县人,且购买的涉案房屋系首套房,不属于限购范围。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购买此套房屋采用首付款即银行按揭的方式给付购房款;若银行批贷额度与预计贷款额有差异,乙方须在三日内补齐首付款,乙方因自己原因未获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解决,其中B种方式为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期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如仍未获批准的,甲方应在扣除乙方已付款项(含定金及首付款)的50%后,将余款在三日内退还乙方,乙方承担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连续逾期2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按总房款20%数额支付违约金,如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超出总房款的20%,违约方应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根据以上情况,原告只需补足首付款即可以按揭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应按购房总价款180万元的20%向我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我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原告给付的50万元首付款中扣除违约金36万元后,余款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经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其坐落于香河县五一新园小区14号楼3单元1702室房屋一套卖给乙方(本案原告),总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如乙方为贷款客户,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十五日内将该房屋首付款人民币500000元提存到乙方贷款银行指定的甲方账户,乙方需在支付首付款当日内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乙方申请贷款的具体事宜按照贷款银行的规定执行,若银行批贷额度与预计贷款额度有差异时,乙方需在三日内补齐首付款,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乙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期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如仍未获得批准的,甲方应在扣除乙方已付款项(含定金及首付款)的50%后,将余款在三日内退还乙方,乙方承担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终止;如乙方贷款,需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应材料和支付相关费用,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或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丙方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超过2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按总房款的20%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500000元。2017年3月2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的通知,该意见规定:香河县户籍居民家庭购买第1套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对拥有1套住房的本地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本意见自2017年3月22日起施行。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中国银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首付款比例为20%,首付款金额为330000元。上述房地产政策实施后,原告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应上调至50%。后原告称付不起首付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2017年3月17日,原告丈夫张再山与赵家燕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名下房屋一套,并支付首付款900000元,现该房屋已经变更到原告丈夫张再山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的通知、中国银行个人房屋贷款审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原、被告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已不具备购买能力,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50万元,本案中,虽然国家新颁布的房地产政策规定本县户籍居民家庭购买第1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上调至30%,但原告已经支付了500000元首付款,仅需再支付40000元即可达到按揭贷款条件,原告称系因国家政策调整购房首付款上调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在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又购买了一套房屋,并支付首付款900000元,且已将房屋过户到原告丈夫张再山名下,根据国家新颁布的房地产政策,原告申请涉案房屋购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上调至50%,原告该行为导致其没有能力支付购房首付款,无法申请银行贷款,综上所述,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总房款的20%数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扣除违约金36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140000元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共计74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李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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