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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
朱优武
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世纪广场1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优武(该公司劳资科长)。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同意开庭后二个月内为调解期间。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师贞富,被告华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优武、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2月9日至2004年9月26日,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在原湖北银矿现更名为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
在此工作期间,2012年3月1日华某矿业公司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以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名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实际在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
2012年11月27日,华某矿业公司组织我和其他多名矿工体检后,就无缘无故地未与我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不再按排我上班了。
我起疑便自费体检,才知道我疑似患上“矽肺”职业病。
但职业病诊断必须要有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才能作有效的诊断结论。
我便找华某矿业公司交涉一年多,用人单位华某矿业公司才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我申请职业病体检。
2014年9月3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认我为“矽肺”壹期职业病。
2014年9月28日,竹山县社保局作出(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我矽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矽肺”壹期职业病工伤为陆级伤残。
我在为用人单位华某矿业公司从事矿洞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期间,华某矿业公司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于2012年3月1日以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名义与我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外,其余期间均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确于2001年2月9日至2004年9月26日,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2012年12月31日按排我进行体检后,就无故不再按排我上岗工作,当时华某矿业公司明知我疑似患上职业病却隐瞒体检结果不告知我,既不按排我上岗工作,也不主动组织我进行职业病检查,现已确认我因为矽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华某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后直今未给我发工资。
为此我向原告主张相关赔偿,但无法达成协议,我于2015年12月17日向竹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9日该委作出竹劳人仲(2016)裁字第2号裁决书:一、保留刘某与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排脱尘工作岗位;二、华某矿业公司支付刘某自劳动能力鉴定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3月的工资43650元(2910元×15个月=43650元);三、华某矿业公司为刘某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至其退休止;四、华某矿业公司支付刘某职业病检查费855元及交通费138元,合计993元;五、华某矿业公司为刘某垫付的2013年至2014年度个人应缴纳的职保险费4383.72元由刘某支付给华某矿业公司。
六、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我不服以上仲裁裁决,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现在已患矽肺壹期职业病,已无力在被告单位工作,故请求:1、确认我自2010年3月已与华某矿业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自2010年3月起按月工资10200元支付我工资至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2、确认华某矿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单方终止与我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无效,并补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工资10200元支至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12.9元;4、按实际月工资10200元为我补交社会保险至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之日止;5、请求解除与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07106.3元;6、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计150949元(39378元×46个月÷12个月);7、支付我职业病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00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日其与竹山华盛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一份。
以证明原告实际在被告华某矿业公司上班,被告借竹山华盛煤炭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8月5日华某矿业公司出具的劳动者就业史、既往史证明一份。
证明2001年2月9日至2004年9月26日,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在原湖北银矿现已更名为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11年27日被告组织其在竹山县疾控中心进行离职体检的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华某矿业公司经组织体检后,明知其已患疑似矽肺而故意隐瞒不告知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9年3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一份,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014年12月29月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十劳鉴(2014)29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其患矽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的事实。
证据五、杨先会慧和刘自锐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进账单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5月至12月,2012年6月至12月在被告公司上班及工资标准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张138元,医疗费发票4张855元,合计993元。
证明其去十堰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和医疗费共计993元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3月29日竹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竹劳人仲(2016)裁字第2号裁决书一份。
证明其没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其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刘某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
但原告主张其自2001年2月9日至2004年9月26日,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我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不符合事实。
事实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以“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刘某事实上是在我公司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
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原告刘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不存在我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其主张的其他工作期间,经我公司查询原人事档案,均未发现其名字。
2013年双方根据到期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以后,原告未在我公司上过一天班。
2015年1月1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所受职业病等级为六级,至此我公司才正式与原告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至今的工资。
因原告在此期间根本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
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按照社保局核定的缴费基数为其交纳了各种社会保险。
对原告自己应缴纳的部分8206.49元已由我公司垫付,此款应从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
2013年我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主动申请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其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工资并非原告主张的100200元。
2、原告刘某的部分主张即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12.9元;按实际月工资10200元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至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之日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07106元;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63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计150949元均超出了其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范围,对超出的该部分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
3、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其主张的月工资10200元缴费基数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至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之日止,与事实不符。
其主张的月工资10200元仅提供了杨先慧、刘自锐的证言,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我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3月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经过社保机构核定了的,不存在再次补缴的情形。
4、原告主张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计150949元金额过高,且该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500元,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日其公司以“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借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是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2016年度社保缴费核定表六份,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已依法为刘某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三、2016年1月1日刘某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某同意自2016年1月1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2016年4月8日被告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上班的电话记录一份,以证明其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拒绝上班的事实。
证据五、湖北银矿采矿厂施工人员信息档案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2011年4-12月,2012年6-12月在其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及每月出勤天数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陈某甲(华某矿业公司医务室医生)、陈某乙(华某矿业公司采矿厂施工人员档案管理员)、高某(华某矿业公司采矿厂副厂长)、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5日为原告刘某出具的劳动者就业史、往史证明的经过,刘某在华某矿业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工资发放的相关情况。
证据七、刘自锐、杨先慧等人与被告公司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书、竹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十份,以证明刘自锐、杨先慧系原告刘某的班长,其班长也是职业病患者,已与华某矿业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月工资收入仅为2900余元左右的事实。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刘某与华某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原告刘某提供了2014年8月5日华某矿业公司出具的“劳动者就业史、既往史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1年2月9日至2004年9月26日,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原湖北银矿现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的事实。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提供了湖北银矿采矿厂施工人员信息档案表一份及证人公司医务室医生陈某甲、采矿厂施工人员档案管理员陈某乙、采矿厂副厂长高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医务室医生为原告刘某出具的劳动者就业史、既往史证明的经过、背景和原告刘某2011年4-12月,2012年6-12月在其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每月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2014年8月5日华某矿业公司出具的“劳动者就业史、既往史证明”已由当时出具证明的医生当庭对出具该证明的背景、经过作了详细说明,当时系根据刘某本人的陈述对劳动者就业史、既往史证明表进行填写,根据湖北银矿采矿厂施工人员信息档案表上的记载,刘某在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的时间应为2011年4月-12月,2012年6月-12月,共出勤269天。
2009年仅在4月出勤8天。
2009年5月-2011年3月均无在华某矿业公司工作的记录。
故本院认定刘某与华某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起。
2、刘某在华某矿业公司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的工资标准问题。
原告刘某提供了其班组长刘自锐、杨先慧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0200元。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刘某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期间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其班组长刘自锐、杨先慧出具的其月工资收入为10200元证明并非刘某工资收入的原始记录,且该证明仅说明的是刘某部分工资收入,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刘某全部工资收入,故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刘某工资收入为10200元。
本院应以十堰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刘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原湖北银矿现华某矿业公司井下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
期间,2012年3月1日华某矿业公司以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其工作为:在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井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
其工资由各带班的班组长按完成的工作量直接向其发放。
2012年11月27日合同期满前,华某矿业公司组织原告刘某等矿工进行了离岗前体检,原告刘某的体检结论为:不排除双侧尘肺,建议到市职防机构进一步诊断,排除尘肺后方可上岗。
但华某矿业公司并未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原告,也未及时组织原告到市职防机构作进一步诊断。
次年也未按排原告刘某上岗。
原告刘某起疑心便自费到十堰市医疗机构体检,才知道其疑似患上“矽肺”职业病。
原告便找华某矿业公司交涉,用人单位华某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原告刘某申请了职业病体检。
2014年9月3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认刘某为“矽肺”壹期职业病。
2014年9月28日,竹山县社保局作出(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矽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矽肺”壹期职业病工伤六级伤残。
为此原告向用人单位华某矿业公司主张相关工伤赔偿,但未达成协议,于2015年12月17日向竹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9日该委作出竹劳人仲(2016)裁字第2号裁决书:一、保留刘某与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排脱尘工作岗位;二、华某矿业公司支付刘某自劳动能力鉴定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3月的工资43650元(2910元×15个月=43650元);三、华某矿业公司为刘某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至其退休止;四、华某矿业公司支付刘某职业病检查费855元及交通费138元,合计993元;五、华某矿业公司为刘某垫付的2013年至2014年度个人应缴纳的职保险费4383.72元由刘某支付给华某矿业公司。
六、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诉来本院请求:1、确认其自2010年3月已与华某矿业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自2010年3月起按月工资10200元支付工资至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2、确认华某矿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单方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无效,并补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工资10200元支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12.9元;4、按实际月工资10200元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之日止;5、解除与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106.3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计150949元;7、支付职业病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500元。
另查明,华某矿业公司自2013年1月后直今未给原告刘某发放任何工资。
十堰地区2013年至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4928元、39378元、4267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应享受伤残待遇。
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华某矿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月工资10200元自2013年1月起补发工资;按月工资1020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3012.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共计314162.7元。
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关于原告刘某请求华某矿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14162.7元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16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性伤残补助金”。
“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六级伤残为28个月”。
因原告刘某主张按其月工资收入为10200元为基数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华某矿业公司又未能提供刘某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应以十堰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1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刘某的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即2911元/月×62个月=180482元。
二、原告刘某主张按其月工资10200元自2013年1月起补发工资。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未向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以后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因此原告刘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华某矿业公司应按12个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即2911元/月×12个月=34932元。
三、原告刘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106.3元。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申请的,其公司不存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刘某已确认患职业病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
但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刘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刘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12.9元。
因刘某自2011年4月与华某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华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即以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按照统筹地区缴费基数为刘某缴纳了2016年6月份前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12.9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刘某主张按月工资10200元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问题。
被告认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是由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确定征收的,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被告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保险部门是否依法保障原告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和民事法律规范调处的范围,原告应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本案被告已按照统筹地区缴费基数为刘某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0200元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原仲裁申请书的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停工留薪医疗期的工资34932元(2911元/月×12个月)。
三、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6元(2911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398元(2911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08元(2911元/月×28个月);合计180482元。
四、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职业病检查费855元,交通费138元,合计99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2014年8月5日华某矿业公司出具的“劳动者就业史、既往史证明”已由当时出具证明的医生当庭对出具该证明的背景、经过作了详细说明,当时系根据刘某本人的陈述对劳动者就业史、既往史证明表进行填写,根据湖北银矿采矿厂施工人员信息档案表上的记载,刘某在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的时间应为2011年4月-12月,2012年6月-12月,共出勤269天。
2009年仅在4月出勤8天。
2009年5月-2011年3月均无在华某矿业公司工作的记录。
故本院认定刘某与华某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起。
2、刘某在华某矿业公司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的工资标准问题。
原告刘某提供了其班组长刘自锐、杨先慧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0200元。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刘某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期间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其班组长刘自锐、杨先慧出具的其月工资收入为10200元证明并非刘某工资收入的原始记录,且该证明仅说明的是刘某部分工资收入,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刘某全部工资收入,故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刘某工资收入为10200元。
本院应以十堰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刘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原湖北银矿现华某矿业公司井下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
期间,2012年3月1日华某矿业公司以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其工作为:在华某矿业公司矿洞从事井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
其工资由各带班的班组长按完成的工作量直接向其发放。
2012年11月27日合同期满前,华某矿业公司组织原告刘某等矿工进行了离岗前体检,原告刘某的体检结论为:不排除双侧尘肺,建议到市职防机构进一步诊断,排除尘肺后方可上岗。
但华某矿业公司并未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原告,也未及时组织原告到市职防机构作进一步诊断。
次年也未按排原告刘某上岗。
原告刘某起疑心便自费到十堰市医疗机构体检,才知道其疑似患上“矽肺”职业病。
原告便找华某矿业公司交涉,用人单位华某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原告刘某申请了职业病体检。
2014年9月3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认刘某为“矽肺”壹期职业病。
2014年9月28日,竹山县社保局作出(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矽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矽肺”壹期职业病工伤六级伤残。
为此原告向用人单位华某矿业公司主张相关工伤赔偿,但未达成协议,于2015年12月17日向竹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9日该委作出竹劳人仲(2016)裁字第2号裁决书:一、保留刘某与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排脱尘工作岗位;二、华某矿业公司支付刘某自劳动能力鉴定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3月的工资43650元(2910元×15个月=43650元);三、华某矿业公司为刘某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至其退休止;四、华某矿业公司支付刘某职业病检查费855元及交通费138元,合计993元;五、华某矿业公司为刘某垫付的2013年至2014年度个人应缴纳的职保险费4383.72元由刘某支付给华某矿业公司。
六、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诉来本院请求:1、确认其自2010年3月已与华某矿业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自2010年3月起按月工资10200元支付工资至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2、确认华某矿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单方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无效,并补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工资10200元支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12.9元;4、按实际月工资10200元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之日止;5、解除与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106.3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计150949元;7、支付职业病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500元。
另查明,华某矿业公司自2013年1月后直今未给原告刘某发放任何工资。
十堰地区2013年至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4928元、39378元、4267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应享受伤残待遇。
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华某矿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月工资10200元自2013年1月起补发工资;按月工资1020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3012.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共计314162.7元。
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关于原告刘某请求华某矿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14162.7元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16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性伤残补助金”。
“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六级伤残为28个月”。
因原告刘某主张按其月工资收入为10200元为基数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华某矿业公司又未能提供刘某从事钻孔放炮炸矿石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应以十堰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1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刘某的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即2911元/月×62个月=180482元。
二、原告刘某主张按其月工资10200元自2013年1月起补发工资。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未向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以后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因此原告刘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华某矿业公司应按12个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即2911元/月×12个月=34932元。
三、原告刘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106.3元。
被告华某矿业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申请的,其公司不存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刘某已确认患职业病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
但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刘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刘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12.9元。
因刘某自2011年4月与华某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华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即以竹山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按照统筹地区缴费基数为刘某缴纳了2016年6月份前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12.9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刘某主张按月工资10200元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问题。
被告认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是由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确定征收的,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被告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保险部门是否依法保障原告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和民事法律规范调处的范围,原告应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本案被告已按照统筹地区缴费基数为刘某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0200元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原仲裁申请书的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停工留薪医疗期的工资34932元(2911元/月×12个月)。
三、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6元(2911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398元(2911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08元(2911元/月×28个月);合计180482元。
四、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职业病检查费855元,交通费138元,合计99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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