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周代春,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47号,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泉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七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桃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日,被告七环公司申请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因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口头通知不准予延长;被告七环公司申请追加向华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向华斌不是本案必要的当事人,口头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案外人向华斌持有盖有七环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以七环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地下弱电管网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被告七环公司对其代理人向华斌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七环公司关于向华斌是本案必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七环公司收受原告刘某保证金30万元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知晓原告刘某是《地下弱电管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地下弱电管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刘某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七环公司交纳保证金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刘某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七环公司应及时返还该保证金,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七环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环公司已将保证金支付给向华斌的妻子谭必珍的行为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其关于应驳回原告刘某返还保证金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间未就管网工程约定明确的(“以不少于”表述)结算价款;同时,从被告七环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结算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结算与相关运营商实际使用情况相关联,且顶管的计价未作约定;原、被告间未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刘某亦未就已履行的施工工程的价款申请鉴定。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七环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20,491.70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可收集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刘某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9,571.25元(自2016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自2017年8月8日,后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46元,减半收取计6,92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650元,由被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廖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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