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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代表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勇,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损、公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有×××/×××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17年10月l8日21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高志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与同向行驶张宏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伟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46160元,公估费4385元合计损失15054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年检有效、驾驶员有驾驶资格且无免责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有一辆×××号重型自卸货车靠挂在乐亭国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3日24时止。2017年10月18日,原告司机高志伟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时,与同向行驶张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伟无责任。原告事故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618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配件发票、修车清单及转款回执。2018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公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投保的标的车损坏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故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公估结论,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配件发票、修车清单及转款回执等证据佐证,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61870元,应当先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剩余61770元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理赔款6177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剩余9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万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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