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住松滋市。系受害人黄某之妻。
原告:黄榴,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汉族,住松滋市。系受害人黄某之子。
原告:黄家珍,女,生于1937年9月1日,汉族,住松滋市。系受害人黄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利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
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燎原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汪丽华,利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该公司车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车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法定代表人:孔凡波,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黄榴、黄家珍与被告利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榴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被告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吴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2026.40元(丧葬费27951.5元按55903元年÷12×6计算、死亡赔偿金637780元按31889元年×20年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94元、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1875元以原价7500元的25%计算、被扶养人黄家珍生活费58165元按11633元年×5年计算、医院抢救费1060.90元;2.判令被告利某公司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1时51分,被告利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余增驾驶利某公司鄂D×××××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空载沿汪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沙渔线交叉路口沙渔线79Km+550m右转弯驶入斯家场镇惠友公司路段时,遇黄某本案受害人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经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1060.9元无效死亡、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本起因被告利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肇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家庭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家人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综上所述,被告利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受害人黄某死亡,该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受害人黄某居民身份证、三原告刘某某、黄榴、黄家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受害人家庭成员关系、本案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利某公司、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以上二公司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抢救费用支出情况及数额。
证据五、交通费用单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六、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黄某死亡原因。
证据七、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单。证明黄某死亡后户口已注销。
证据八、证人李某证明。证明案涉受损摩托车购买价格。
证据九、湖北正禄劳务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黄某死亡前的工作单位情况。
证据十、湖北正禄劳务公司工资表及证明。证明黄某2018年10月前工资领取情况。
证据十一、国丰物业公司证明。证明黄某死亡前的居住地点情况。
证据十二、肇事司机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本案肇事司机系有证驾驶。
证据十三、肇事机动车行车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情况。
证据十四、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
被告利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赔偿,支付了原告丧葬费等费用5万元。希望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公司。
被告利某公司举证领条一张。证明事发后利某公司垫付安葬费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二百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驾驶员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扣减,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合法的发票,如无发票不能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无实际支出的票据且金额过高,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应的发票及修理明细,按照原价值25%的定损标准没有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已造成了一人死亡,涉及到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6.7.12.13.14没有异议;认为对证据4需核对后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证人所述摩托车系原告出事的车辆,就算证明了购买价格,也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没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出具的劳务证明及打印的工资表而没有银行流水及社保证明,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购房或者租房合同,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居委会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物业公司虽有一人签名,但身份信息不详,与下方所列的人身份信息不相符;对四个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所写的证言四人笔迹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此四人也居住在该小区。
被告利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后,原告补充了三份证据:1.黄某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黄某所花医药费;2.湖北正禄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的用工资格;3.松滋市国丰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黄某从2017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松滋市新江口××路××力××小区××单元××室其弟黄兴山家中。以上三份证据,已用微信传递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日11时51分,被告利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余增驾驶利某公司鄂D×××××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空载沿汪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沙渔线交叉路口沙渔线79Km+550m右转弯驶入斯家场镇惠友公司路段时,遇黄某本案受害人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经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1060元无效死亡、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利某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利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受害人黄某死亡,该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黄家珍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被告利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余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丈夫黄某死亡,侵犯了原告亲属的生命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利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余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黄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利某公司承担。因黄某2017年3月与湖北正禄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且居住在本市××镇,工作单位及居住地点均在城镇,时间达一年以上,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死亡后,其亲属所花交通费仅限于其直系亲属即其子黄榴的交通费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对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亲属黄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60.9元;2.丧葬费27951.5元;3.死亡补偿金63778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153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元(56165元÷5)。合计709955.4元。驾驶员余增驾驶利某公司的机动车肇事,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利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利某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利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9元。原告下余损失5988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为了解决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利某公司垫付的5万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利某公司垫付的5万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应得赔偿款659955.4元(709955.4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黄榴、黄家珍各项损失65995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返还荆州市利某商贸有限公司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被告荆州市利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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