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某
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五大连池市三九六林场
李长勇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三九六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省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因与上诉人五大连池市三九六林场(以下简称三九六林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以及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善志,上诉人三九六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31日,刘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刘玖江在三九六林场处放牛时,摔入一废井中死亡,经北安农垦公安局龙镇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龙镇农垦公安分局)出警处理,出具了死亡证明。在龙镇农场六队及龙镇农垦公安分局了解到,该废井在三九六林场管理范围内,三九六林场应对刘玖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刘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损失360,672.00元(死亡赔偿金330,672.00元、丧葬费16,7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
本院认为,刘玖江在三九六林场辖区放牧坠入废井死亡。虽三九六林场主张刘玖江私自放牧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不应对刘玖江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三九六林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完全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或系刘玖江故意所为。三九六林场虽认为废井范围已另行承包他人,三九六林场已无管理义务,但内部承包关系不应作为其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三九六林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刘玖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在三九六林场辖区内放牧,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及时预见,导致坠井死亡后果的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刘玖江自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张某某请求三九六林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三九六林场请求驳回刘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负担5,342.00元,由上诉人五大连池市三九六林场负担1,3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玖江在三九六林场辖区放牧坠入废井死亡。虽三九六林场主张刘玖江私自放牧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不应对刘玖江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三九六林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完全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或系刘玖江故意所为。三九六林场虽认为废井范围已另行承包他人,三九六林场已无管理义务,但内部承包关系不应作为其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三九六林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刘玖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在三九六林场辖区内放牧,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及时预见,导致坠井死亡后果的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刘玖江自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张某某请求三九六林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三九六林场请求驳回刘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负担5,342.00元,由上诉人五大连池市三九六林场负担1,390.00元。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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