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齐向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齐建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呼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建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系刘某某、齐建华的婚生子,2010年6月份刘某某与齐建华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二原告及被告于刘某某、齐建华婚姻存续期间在辛立庄镇东北庄村分得承包地三块,分别为5.92亩(北至杨保中,南至杨志平,西至杨升,东至王建力)、1.2亩(北至杨海,西至范秀中,南至杨景全,东至范云伍)、0.7亩(北至范友宽,西至范志刚,南至道,东至道)。上述土地包含被告老人0.7人的份额。现该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二原告现居住在辛立庄镇许家庄村,但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上述事实有(2010)高民初字第8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辛立庄镇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辛立庄镇东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分得承包地,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且二原告未在现居住地分得土地,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承包地4.2亩,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土地共计三块,二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分别为:北至杨保中,南至杨志平,西至杨升,东至王建力5.92亩÷3.7人×2人=3.2亩、北至杨海,西至范秀中,南至杨景全,东至范云伍1.2亩÷3.7人×2人=0.64亩、北至范友宽,西至范志刚,南至道,东至道0.7亩÷3.7人×2人=0.37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粮食直补等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共计4.2亩(四至:北至杨保中,南至杨志平,西至杨升,东至王建力承包地中北半部分3.2亩、四至:北至杨海,西至范秀中,南至杨景全,东至范云伍承包地中南半部分0.64亩、四至:北至范友宽,西至范志刚,南至道,东至道承包地中西半部分0.37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功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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