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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小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吴某
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郭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司机。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质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鄂K05600号货车的承租人吴某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吴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涛,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张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吴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张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被告吴某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鄂K×××××号货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港联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无侵权行为上的利害关系;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既不是车辆的出租人,也非融资方,也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或挂靠单位,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受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签订的该确认合同,作为委托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侵权行为上的过错,因此,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系鄂K×××××号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原告刘某某诉请该公司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张某的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中还存在另两位受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受害人刘子怡案占45%,受害人谢爱容案占47%,刘某某案占8%)数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吴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户籍地系云梦县隔蒲镇陈刘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应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在哈尔滨市从事建筑,并租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请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688.21元(26008元/365天×150天);关于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实际发生75915.45元,但原告刘某某诉请7486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原告刘某某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311.93元(38766元/365天×163天)。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原告刘某某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其次,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项目范围,依据原告刘某某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34375.48元。
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依交通事故损失总额比例8%承担赔偿188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214375.48元(234375.48元-18800元-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损失比例合理赔偿40000元;其他损失175575.48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8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75575.48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共同负担51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张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吴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张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被告吴某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鄂K×××××号货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港联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无侵权行为上的利害关系;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既不是车辆的出租人,也非融资方,也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或挂靠单位,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受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签订的该确认合同,作为委托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侵权行为上的过错,因此,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系鄂K×××××号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原告刘某某诉请该公司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张某的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中还存在另两位受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受害人刘子怡案占45%,受害人谢爱容案占47%,刘某某案占8%)数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吴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户籍地系云梦县隔蒲镇陈刘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应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在哈尔滨市从事建筑,并租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请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688.21元(26008元/365天×150天);关于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实际发生75915.45元,但原告刘某某诉请7486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原告刘某某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311.93元(38766元/365天×163天)。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原告刘某某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其次,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项目范围,依据原告刘某某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34375.48元。
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依交通事故损失总额比例8%承担赔偿188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214375.48元(234375.48元-18800元-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损失比例合理赔偿40000元;其他损失175575.48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8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75575.48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共同负担51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建新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鞠爱彬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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