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小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小亮
谢治民
张某
吴某
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郭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务工,系受害人谢爱容之夫。
原告刘某,务工,系受害人谢爱容长子。
原告刘小亮,务工,系受害人谢爱容次子。
原告谢治民,务农,系受害人谢爱容之父。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司机。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质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诉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立案前,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名下的鄂K05600号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向本院申请鄂K05600号货车的承租人吴某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吴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涛,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的号牌为鄂K×××××号机动车在云梦县五环路与同向前方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载有谢爱容、刘子怡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子怡、谢爱容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核实,被告张某系鄂K×××××号货车司机,该车系被告吴某购置,登记在旭元汽运服务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551320元,且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此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谢治民生活费18840元(6280元/年×12年÷4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132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刘某、刘小亮、谢治民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与受害人谢爱容的家庭关系。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二份(复印件),拟证明鄂K×××××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鄂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
证据五、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车辆确认合同一份,拟证明鄂K×××××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挂靠单位为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
证据六、云梦县隔蒲潭镇陈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刘小树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陈雄兵、刘星星出具的证明一份;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刘小树购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刘某某、谢爱容夫妇自1998年起在哈尔滨市从事建筑至今,并在该市长期租住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我是吴某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是受吴某指派从事运输;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由法院具体核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1、对案发事实无异议,张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系鄂K×××××号货车的融资方和出租人,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办理融资事宜的受委托方,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为鄂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2、受害人谢爱容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吴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系鄂K×××××号货车的融资方和出租人,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办理融资事宜的受委托方,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为鄂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
证据三、鄂K×××××号货车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
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二份(复印件),拟证明鄂K×××××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五、暂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垫付原告相关费用70000元事实。
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由被告张某及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车辆租给吴某使用,车辆的使用人及管理者均为吴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张某已被刑事拘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4、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减;5、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陈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期限为2011年至2012年,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涉嫌事后补做,且该合同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刘某某、谢爱容在其公司从事劳务,缺乏工资收入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刘小树、陈雄兵、刘星星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陈雄兵、刘星星的证明证实刘某某离开哈尔滨近半年时间,在受害人出事时刘某某等在哈尔滨市居住未满一年;刘小树所有的房屋没提交房产证,原告未提交刘某某在哈尔滨市租住生活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四原告及被告张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来源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张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刘子怡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吴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张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被告吴某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鄂K×××××号货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港联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无侵权行为上的利害关系;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既不是车辆的出租人,也非融资方,也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或挂靠单位,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受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签订的该确认合同,作为委托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侵权行为上的过错,因此,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系鄂K×××××号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四原告诉请该公司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张某的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中还存在受害人刘子怡及伤者刘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受害人刘子怡案占45%,受害人谢爱容案占47%,刘某某案占8%)数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吴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谢爱容户籍地系云梦县隔蒲镇陈刘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应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谢爱容生前长期在哈尔滨市从事建筑,并租住在城市,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对谢爱容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四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四原告在受害人谢爱容死亡后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其次,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项目范围,依据受害人生活水平,本院对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谢治民生活费1884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63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依交通事故损失总额比例47%承担赔偿5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4946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损失比例合理赔偿235000元;其他损失25962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各项损失51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各项损失235000元。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损失259620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共同负担9200元,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共同负担1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张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刘子怡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吴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张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被告吴某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鄂K×××××号货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港联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无侵权行为上的利害关系;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既不是车辆的出租人,也非融资方,也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或挂靠单位,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受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签订的该确认合同,作为委托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侵权行为上的过错,因此,武汉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系鄂K×××××号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四原告诉请该公司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张某的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中还存在受害人刘子怡及伤者刘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受害人刘子怡案占45%,受害人谢爱容案占47%,刘某某案占8%)数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吴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谢爱容户籍地系云梦县隔蒲镇陈刘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应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谢爱容生前长期在哈尔滨市从事建筑,并租住在城市,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对谢爱容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四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四原告在受害人谢爱容死亡后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其次,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项目范围,依据受害人生活水平,本院对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谢治民生活费1884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63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依交通事故损失总额比例47%承担赔偿5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4946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损失比例合理赔偿235000元;其他损失25962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各项损失51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各项损失235000元。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损失259620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旭元汽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共同负担9200元,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小亮、原告谢治民共同负担1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建新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鞠爱彬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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