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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成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杨成建
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建,农民。系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货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仓颉路南。系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负责人张瑞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成建、三兴货运公司、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建、三兴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称,2014年3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成建驾驶由被告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与魏征路交叉口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巧云驾驶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刮后,又将站在道路东南角卖树苗的原告刘某某撞伤,并造成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成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牵引车豫J×××××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34,同时该牵引车豫J×××××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xxx33,由该牵引车豫J×××××牵引的豫J×××××挂在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xxx64。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成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33036.33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J34018/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杨成建作为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雇员侵权,由雇主被告南乐三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用82544.20元人民币,门诊费3851.1元人民币;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3664元人民币/年÷365天×164天=6139.44元人民币。3、护理费13664元人民币/年÷365天×164天=6139.44元人民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人民币/天×90天=9000元人民币。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64元人民币×20年×10%=27600元人民币。6、鉴定费用1400元人民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共计141674.18元人民币。交强险中已另案赔偿张书巧374.29元人民币、马焕芝367.44元人民币、刘巧云3262.61元人民币,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995.66元人民币。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款53878.88元人民币,尚在该交强险限定伤残赔偿金余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余款80399.64元人民币中,因被告杨成建驾驶的事故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依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十四条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南乐三兴有限公司承担8039.96元人民币,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59.68人民币、鉴定费1400元人民币。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款项67723.81元人民币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3634.22元人民币。该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项67723.81元人民币予以扣除。
二、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39.96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J34018/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杨成建作为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雇员侵权,由雇主被告南乐三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用82544.20元人民币,门诊费3851.1元人民币;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3664元人民币/年÷365天×164天=6139.44元人民币。3、护理费13664元人民币/年÷365天×164天=6139.44元人民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人民币/天×90天=9000元人民币。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64元人民币×20年×10%=27600元人民币。6、鉴定费用1400元人民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共计141674.18元人民币。交强险中已另案赔偿张书巧374.29元人民币、马焕芝367.44元人民币、刘巧云3262.61元人民币,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995.66元人民币。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款53878.88元人民币,尚在该交强险限定伤残赔偿金余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余款80399.64元人民币中,因被告杨成建驾驶的事故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依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十四条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南乐三兴有限公司承担8039.96元人民币,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59.68人民币、鉴定费1400元人民币。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款项67723.81元人民币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3634.22元人民币。该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项67723.81元人民币予以扣除。
二、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39.96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章柱
审判员:陈彦
审判员:申会民

书记员: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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