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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宽永,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永,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井江东路盛和天下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A区别墅工地干架子活。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计90700元。2012年1月末被告给原告167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4000元及利息15984元(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74000元包括劳务费、搅拌机抵偿款及为被告搭临时工棚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2年1月16日欠据、2012年1月17日欠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74000元。
证据二、江中集团出具证明、盛和别墅分包人人工费统计表、电子转帐凭证二份、银行存款明细帐、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江中集团给付的支票已退回,该支票已转为黑龙江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名下,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证明问题的不真实,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黑龙江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出具证明、电子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将转帐支票已汇给黑龙江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此笔款项通过转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并未收到7万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明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数额是不真实的,当时的真正目的是向江中集团要款,因该部分工程并非都是由原告等人做的,有被告组织的工程段施工了一大部分,为向江中集团以农民工的名义要款,因此,于出具欠条当日,召集有原告、李念伟、丁国富等人的会议,对每一个人均出具了虚假的欠条,后将欠条交到江中集团,由江中集团给了支票,由于原告等诸人员均知道支票内的数额尚包含有被告的大部分工程款,因此才又将支票交还给被告,由被告在江中集团另行支付了工程款,且按照实际的数额已经支付给了包括原告、李念伟、丁国富、刘方水、马殿文等人。原告实际欠款为3万元,当时出具的欠条为9.07万,丁国富实际欠款为10万元,出具的欠据为15.7万,马殿文实际欠款为15万元、出具的欠条为47万,李念伟实际欠款10万,出具的欠条为14.2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欠条所载的欠款数额是不真实的,仅欠原告施工款3万元,已付清,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及盛和别墅分包人工费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江中集团已向原告支付了被告承包的人工费70000元,尚欠20700元。
证据二、2012年1月20日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按照2012年1月16日的欠据多支付人工费,现不欠原告人工费。
证据三、原告签字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收到架子工人工费7万元。
证据四、2012年1月19日丁国富出具的收条、2012年1月19日李念伟出具的收条、2012年1月20日马殿文、李望泉共同出具收条。证明在盛和别墅分包人工费统计表中列欠条的欠丁国富为15.7万,实际仅欠丁国富100800元,已全额支付,欠条不真实;证明按盛和别墅分包人工费统计表欠李念伟为14.2万,实际仅欠10万,李念伟出具了收据;证明在盛和别墅分包人工费统计表中列欠条的欠马殿文、李望泉47万,实际仅欠15万,且已实际支付。同时证明原告证据一的内容是虚假的。
证据五、证人马殿文、丁国福、李念伟证言。证明盛和别墅分包工程人工费出具的欠条数字均是虚假的,实际欠款没有那么多,且被告已全额支付完毕。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欠款3万元,多打了6.07万元,是为向江中集团以农民工的名义要款。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该支票不是原告退回江中集团,是原告主动交给被告了,支票中含有被告的工程款,仅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由被告将款支出再付给原告3万元,余款均是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钱是工人到江中集团要的钱,到江中集团要的支票,支票让被告拿走了,钱没有给工人;对统计表无异议,欠我的人工费数是对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完全支付原告相关工程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凭证与证据一的承诺书是对应的,钱没有给原告,在被告手里。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仅能证明出具证明人与原承诺书可能存在虚假,但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存在虚假性。对证据五中李念伟证言有异议,出具证明中虚打了168500元,但出庭作证时称虚打数额为14万,证言与书证前后矛盾,且并没有真正看到被告给原告打的数额是多少,所证明的问题与被告第一次开庭陈述相互矛盾,也与后两人的证言多处矛盾,且被告代理人多次提示,原告认为李念伟此份证言不应予采纳;对丁国富证言有异议,丁国富没有看到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具体数额,且在证言中并未约定打款比例及数额,与李殿伟和马殿文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应予采纳,是虚假的,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是被告书写,只签字了,而证人称都是被告书写的,原告认为证言虚假;对马殿文证言有异议,其并没有看到被告具体打了多少,而且书面证据与前两个证言矛盾,有虚假性,不应被采纳。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总承包人为江中集团)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盛和天下小区A区别墅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盛和天下江苏江中第三项目部A区别墅工地欠架子人工费共计:玖万零柒佰元整。”2012年1月17日原告为江中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原告承诺其在盛和别墅工程结算总价181000元,2012年1月17日之前已付90850元,2012年1月17日付7万元,尚欠20700元;同时原告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出具7万元付款凭证一份,江中集团以电子转账的形式将应给付被告的人工费(包括应给付原告的人工费7万元)通过案外人振阳公司给付被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架子费叁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案外人江中集团已将应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7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7万元全部给付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只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60700元,原告诉请中的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的抵偿设备款及搭建临时工棚的费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15984元,按照60700元劳动报酬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7504.54元,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60700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7504.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4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5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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