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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祝照选(河北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河北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7,784.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98元,护理费为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8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510元,上述各项共计23,659.72元。因事故还造成张某某和武玉珍受伤,根据三人所花费医疗费的比例,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381元(为张某某和武玉玲预留5,619元的赔偿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3,798元和护理费71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额14,763.72元由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4,429元,由王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10,27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429元。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271.72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89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和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329元,由张某某担负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7,784.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98元,护理费为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8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510元,上述各项共计23,659.72元。因事故还造成张某某和武玉珍受伤,根据三人所花费医疗费的比例,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381元(为张某某和武玉玲预留5,619元的赔偿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3,798元和护理费71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额14,763.72元由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4,429元,由王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10,27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429元。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271.72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89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和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329元,由张某某担负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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