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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曲林
岳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曲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系原告妹夫。
被告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岳某某向我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250元,即月利率为15‰。
借款期限为我什么时候要,被告就什么时候归还。
经催要被告将150000元本金的利息结至2012年2月26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归还我本金50000元,但50000元本金的利息及剩余100000元本金的利息经原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欠款本金及所到还款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将所借款项及利息按约定归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7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为1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的利息7125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用102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将所借款项及利息按约定归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7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为1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的利息7125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用1020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任建军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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