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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某某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赵丽娜
贾宝龙
张某某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宝文
杨家强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张某某市探机厂退休职工,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宋彦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贾宝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闫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宝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杨家强,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张某某市探机厂退休职工,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拆迁公司)、张某某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北房开公司)、杨家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袁斗一,被告东盛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贾宝龙,被告京西北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宝文,被告杨家强及其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由于张某某市桥东区红旗楼的房屋系自建房,在探机厂的土地上所建,所以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家强于2006年一致协商该房屋前面一间由被告杨家强居住,后面一间半由原告刘某某居住,本院以(2006)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被拆迁房屋各自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杨家强在未得到原告刘某某的许可下,与被告东盛拆迁公司就张某某市桥东区红旗楼的两间半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于后面的一间半,被告杨家强属于无权处分。东盛拆迁公司在与被告杨家强商谈拆迁事宜时,知晓(2006)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事后双方均未就协议书征求原告的同意,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杨家强对后面一间半房屋无处分权,就该房屋与东盛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事后未取得原告刘某某的追认,故本院认为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关原告刘某某所居住房屋的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京西北房开公司不属于侵权行为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强签订的张某某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张某某市桥东区红旗楼后面一间半房屋的部分对原告刘某某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杨家强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由于张某某市桥东区红旗楼的房屋系自建房,在探机厂的土地上所建,所以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家强于2006年一致协商该房屋前面一间由被告杨家强居住,后面一间半由原告刘某某居住,本院以(2006)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被拆迁房屋各自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杨家强在未得到原告刘某某的许可下,与被告东盛拆迁公司就张某某市桥东区红旗楼的两间半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于后面的一间半,被告杨家强属于无权处分。东盛拆迁公司在与被告杨家强商谈拆迁事宜时,知晓(2006)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事后双方均未就协议书征求原告的同意,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杨家强对后面一间半房屋无处分权,就该房屋与东盛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事后未取得原告刘某某的追认,故本院认为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关原告刘某某所居住房屋的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京西北房开公司不属于侵权行为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强签订的张某某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张某某市桥东区红旗楼后面一间半房屋的部分对原告刘某某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杨家强各自负担25元。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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